相邻关系中受害方容忍限度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3-08-17     浏览量:3306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以上条款为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设定了权利限制以及容忍合理损害义务,根本原因在于利益冲突的必然性。

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和利导机制,必然对各种利益做出合理与非理、合法与非法的界定,并尽可能公正地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正是由于利益冲突的普遍性与法律调整利益的根本属性,确立容忍义务是解决利益冲突的一种重要方法。

但由于人对物之用益形式多种多样,权利边界具有动态特性,因此仅仅依靠物权归属往往不能确定权利的边界,所以在相邻关系中引入容忍义务来确定权利边界。

而容忍义务的界定,一看是否超出国家相应的标准,二看是否超出理性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同时又需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具体衡量,这种衡量就是公正地平衡各种利益关系。

在相邻关系中,需要通过容忍义务来确定权利边界,而因为权利边界具有动态特性,故在考量容忍义务的边界时,除了逻辑上的原因,社会经验的需求,还需要将思维的触角延伸到规则的背后,以进一步思考容忍义务法律技术所承载的价值,尽量公正地平衡各种利益关系。

容忍义务的法律精神称为“义务理性”,在义务理性下,人应该是一个理性的现代人,这里的理性并不仅仅是指对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精明判断,还应包括对相邻利益的尊重和容忍的理性。

解决相邻权纠纷,首先应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客观上的妨害或者危险,其次考虑妨害行为的必要性,如妨害行为可以避免,则不应对他人造成影响和干涉。

如果无法避免,则应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具体衡量。如果利益衡量的结果倾向于受害方,则应对其进行救济,否则受害方对该损害应当予以容忍。

本文的功能是一个基本的指引作用,供有这方面法律需求的朋友参考使用,不建议非法律从业人员通过此文或其他类似普法类的文章自行处理有关法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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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茹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