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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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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新区翠华路南段500号佳和中心B座12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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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5年4月,是经司法部名称核准、陕西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韬达律所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核心区,紧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新址,办公面积约800平方米。

2018年韬达律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取得专利代理资质;2019年成功入选《中国律所百强》;2020年韬达律所党支部被评为“四星级党组织”;2021年韬达律所凭籍“丰富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律所文化”、以及“服务第一,管理至上”的律所建设理念成功入围“中国品牌创新发展工程”;2023年上半年,CCTV央视邀请我律所负责人到央视演播大厅,与央视著名主持人访谈制作《品质中国》节目。

韬达律所已经聘请成立法律、诉讼、税务、经济、心理学等各类专家顾问团队,可为韬达律师承办案件提供专业性指导或者合作,提高客户对韬达律师的信任度与合作成功率。

律所文化

韬达律所积极践行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始终以“大道寓于简”的律所文化ABC【A.人生基础三责:孝敬父母,忠诚配偶,抚养教育子女;B.感恩、诚信、敬畏;C.韬达人的责任】为发展根基,持续加强律所文化ABC建设,律所全体成员“同心同德,共谱韬达”!

律师团队

目前,律所拥有工作人员50余人,已经汇聚了一大批人品优秀、实践经验丰富、业务素质过硬的高级专家律师,他们都毕业于国内外著名的高等院校。其中,包括法学博士生导师王周户教授,丁岩林博士等资深律师3位,硕士律师戴晓梅等12位,本科律师20位,专家顾问8位,律师助理4位,专职服务管理人员5位。目前已形成理论与实务、专业与服务管理搭配合理的梯队结构。

韬达律所奉行“服务第一、管理至上”的律所建设理念,持续走“专科法律服务团队模式”的发展道路;持续发扬“工匠”和“匠心”精神,持续鼓励律师跨界学习除法律专业领域外的其他相关领域专业知识,“一专多能”。

目前,韬达律所设有专科影响力的“法律服务团队”,包括:行政法律服务团队、矿产资源与家族财富传承法律服务团队、科技企业法律服务团队、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服务团队、金融商事法律服务团队;今后,韬达律所将根据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律师团队业务等情况,及时新设专科法律服务团队,为社会各界提供“专业化、精品化、团队化”的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服务原则

韬达律所坚持委托人与律师/律师团队“平等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相互成就”的服务工作原则。首先,平等尊重,互相成就;其次,律师/律师团队努力保障委托人及其领导团队(班子)的法律安全;第三,律师/律师团队为委托人创造高端综合的法律服务价值,协助委托人规范管理、经营、商业等行为,力争避免委托人产生法律风险、力争避免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承担法律责任。

业务领域

韬达律所主要为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企业家等提供法律服务,服务领域涵盖行政法务、环境保护及矿产资源、科技企业及知识产权、建筑工程与房地产、投融资、股权设计与企业并购、金融证券、家族财富传承、财税、劳动人事、民商事诉讼和仲裁、刑事辩护等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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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评为西安市中小企业协会副会长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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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中共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积极响应非公企业和社会组织党组织开展的“评星晋级、争创双强”活动工作,认真落实关于在基层党组织开展评星定级的相关要求,积极开展争创星级评优活动。
      5月28日上午,以西安市委组织部社会组织处处长刘艳利为组长的检查验收组一行四人,在雁塔区委组织部非公党建工委书记周波、雁塔区司法局副局长陶敏、雁塔区委组织部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科科长张小霞等领导的陪同下莅临我律所,对律所党支部“评星晋级、争创双强”工作进行评审验收。韬达律所党支部书记戴晓梅律师、韬达律所主任戴涛律师参加了评审会议。
      检查验收组在律所支部书记戴晓梅律师的带领下参观了解律所情况,戴晓梅律师从律所简介、律所文化、服务理念等方面多维度的向检查验收组详细介绍了律所的发展情况。
      检查验收组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还通过座谈交流、查阅党建档案资料、实地参观党员活动室的基础设施和阵地建设等方式,对律所党支部党建工作进行评审。
      检查验收组对律所党建工作取得的成效及开展“评星晋级、争创双强”活动的情况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同时提出韬达党支部可以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标准化,充分发挥党组织的示范引领作用,带动律所各项事业发展。
      未来韬达律所将秉持以党建促所建,党所共建的一贯理念,借力“评星晋级、争创双强”活动,加大工作力度,通过落实党内制度、规范阵地建设,充分发挥党员律师模范先锋作用,塑造一支党和人民信赖的律师团队,全面做好新时代“党旗下的法律卫士”。

作者:行政部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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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daitao.flzx.com/blog/3606428.html

银行承兑汇票纠纷案件代理词

(备注:戴涛律师代理原告胜诉)

 

   关于原告榆阳区FJP煤矿诉山西LY铁矿选矿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戴涛律师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该案。代理律师认真调查证据、研究案情并依法参加庭审后,现依据法律事实、法律法规、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是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21394027)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原告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

1、在本案起诉后,经原告代理律师调查取证得知: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流转至原告的直接前手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的过程符合票据法的流转规定,在2011年6月20日原告的直接前手完全享有票据权利。

1.1、应榆阳区FJP煤矿委托代理人戴涛律师的调查取证要求,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工靳常有通过laojia808@qq.com电子邮箱向榆阳区FJP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戴涛律师扫描发送案件有关证据资料,戴涛律师的电子邮箱为ddtt2126@163.com(见证据1.1)

1.2、2011年6月13日,太原明惠通贸易有限公司因购买精煤款,将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直接交付转让给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见证据1.2)。

1.3、按照山西省孝义市当地煤炭统一经营管理的政策要求: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欲购煤,须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再与煤炭生产企业(如原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须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预付购煤款(见证据1.3)

于是在201161日,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见证据1.4),在2011620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见证据1.5),在2011620日,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将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见证据1.6),预付了购煤款。

基于上述,原告的直接前手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取得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我国《票据法》中有关票据流转关系及对应的交易基础关系的规定,因此,在2011年6月20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并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

2、在2011年6月21日,原告合法取得了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是完全享有票据权利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2.1、原告是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

(1)依据上述1.3的内容可知【原告多年从事煤炭生产销售,早已熟知山西孝义市的煤炭统一经营管理政策】2011620日,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代理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见证据1.5),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是实际的煤炭购买人,于是在2011年6月21日,原告的直接前手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委托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将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空白背书转让交付原告【未记载被背书人原告名称】,按照《煤炭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扣除3万元贴息前的利息款后,孝义市盛大煤焦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预付了97万元购煤款(见证据1.7)

(2)按照我国《票据法》第49条【授权补记】“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被授权补记被背书人为“榆阳区FJP煤矿”后,原告依法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

(3)在2011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农行榆林分行长城支行向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行临商银行宁波分行贴现收款被拒(见证据1.8),证明原告是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

2.2、原告是完全享有票据权利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2.2.1【后手及其责任规定】原告只对直接前手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有限公司的背书真实性负责,原告对直接前手之前的背书人的背书真实性不负责任。

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2条“【后手及其责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规定

2.2.2【票据的无因性规定】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业经第二、第三背书人连续背书转让,原告已经合法持有票据,故被告不得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为由来抗辩最后持票人原告的票据权利。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票据法》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2.2.3、即便原告的直接前手的再前手的票据行为及其交易基础行为违法,原告也没有义务对其票据行为及其交易基础行为的合法性负责。

(1)原告在取得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时,只相信直接前手的背书是真实的,票据是连续背书的,按照我国《票据法》第31条【背书的连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规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对自己前手的票据行为及其交易基础行为是否合法,一无所知,由此说明,原告没有恶意取得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

(2)假设被告持有的“票据遗失”,那么票据拾得人可能违法交付转让或背书转让票据后,只要原告不是明知前手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原告不是“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原告不是“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那么原告也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合法取得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法律依据

A、我国《票据法》第12条【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B、我国《票据法》第13条【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3.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求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在“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的流转过程中,某一个或某些人“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持票人原告须对自己持票的合法性应负责举证证明,而不是要求持票人原告对所有票据当事人的持票合法性负责举证证明。

(1)这条规定首先要求原告提供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已经提交。

(2)票据是有价证券,流转性极强,假设原告的前手有几十手、数百手或更多,如法律要求持票人一一负责举证所有前手不存在“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那确实不客观不现实,对持票人也极不不公平。因此,假如被告认为因票据遗失、被他人拾得后欺诈交付转让或背书转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该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

(3)如被告能够合法举证证明“票据遗失”、被他人拾得后欺诈交付转让或背书转让,那么,原告则有义务证明持票的合法性。

但是,针对本案:

A按照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就是说:被告不得以自己与原告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原告持票人。

假设被告在本案中所说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遗失是真实的,只有可能是被他人捡到后无权交付转让或无权背书转让,那么被告与票据无处分权人之间就形成了“无处分权人处分票据及票据权利”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纠纷。

按照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被告不应该以被告和最后持票人原告的前手(可能是票据拾得人)之间的“无处分权人处分票据及票据权利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纠纷”,对抗最后持票人原告,进而非法侵犯原告的合法票据权利。

B、假设被告“票据遗失”,被他人拾得后无处分权人欺诈交付转让或背书转让,但依据本代理词上述“2.1、原告是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及“2.2、原告是完全享有票据权利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对应叙述内容,足以说明原告善意取得并持票的合法性。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被告不是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被告申请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及申请除权判决不符合法定要件:

1、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在2011年7月12日,第一背书人山西华强钢铁有限公司、临汾程远焦铁有限公司的《证明》(见证据2.1),以此欲证明被告取得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存在票据关系及基础交易关系,进而欲证明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首先,该《证明》中说“2011年5月18日,临汾程远焦铁有限公司将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转付给被告用于购买铁粉”,那么,请问被告:

(1)你们之间有无购买铁粉合同?有无铁粉运输单据?有无铁粉交付单据?

(2)你们之间有无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交付收据?等等。

其次,如被告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彼此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依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即便被告取得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也不具有票据权利。

再次,依据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被告如不能举证证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证明其汇票权利”,那么被告就自始没有票据权利。

2、从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连续背书记载内容看,第一背书人已经将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连续背书转让给第二背书人,所有背书人中并未有人背书转让票据给被告,被告也没有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第三背书人将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空白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法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那么原告就是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50条等的规定,那么,被告就不是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被告也就没有资格申请申请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及申请除权判决。

3、经原告代理律师阅卷调查得知,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进而申请除权判决的整个案卷中,被告均是以“票据灭失”为由申请的公示催告程序进而申请除权判决(证据2.2),被告始终没有更改申请理由为“票据遗失”的任何记录。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代理律师更是懂票据法律的专家,他们绝对不可能不知道“票据灭失”与“票据遗失”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灭失”则不会再存在,“遗失”则可能复现。现在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复现,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进而申请除权判决的“票据灭失”理由自始不存在、不合法,被告是恶意的,被告自始不具备申请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进而申请除权判决的法定要件。

4、在2011年12月5日下午,(原告持有和另一单位持有的票据票号相连)原告通过旁听被告与另一单位的票据纠纷案件时得知:被告非法取得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后,倒卖给胡志斌个人兑换现金时被骗,被告已经在山西省忻州市当地公安局报案。关于该事实,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如上述事实属实,那么被告并非“灭失”或“遗失”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而是因非法倒卖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兑换现金时被骗,所以,能进一步证明:被告申请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及申请除权判决时,根本不具备法定实质要件。

三、被告违法申请公示催告并申请除权判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票据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票据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却恶意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并申请除权判决(见证据3.1),被告非法取得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最后合法持票人原告的合法票据权利(见证据3.2),所以,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的规定,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

 

代理人:戴涛律师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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