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8月9日下午17时54分,周某某向A火锅店提供羊肉食材样品6.25公斤,并发语音给李某某称:“……你给厨师长商量商量试试呗,尝尝看怎么样看看能用不?”当日晚间,双方再次就供货事宜进行协商。
2020年8月10日,周某某向李某某推送魏某某微信名片,让李某某与魏某某沟通。后魏某某向A火锅店多次供货并结算。
2021年1月18日晚上21时38分,周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发送结算款明细:“8月份样品精选3.125公斤+金钻3.125=6.25公斤×60=375”,李某某于当晚23时13分回复:“好的,我明天报上去。但是不确定这个钱能不能批下来。因为样品是供货商让我们店里试用的,合适就合作不合适就不用,而且之前从你们那里进了不少货……”。
2021年1月29日上午11时16分,周某某再次向李某某发消息称其对A火锅店是否向魏总处购货并不清楚。11时35分,李某某将前期与魏某某合作转账截图发送给周某某,让其与魏某某核实。周某某回复:“好的”。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A火锅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周某某支付所欠货款375元和相应利息;
2.涉诉费用由A火锅店承担。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向A火锅店提供羊肉食材样品,待A火锅店使用后视产品好坏选择是否与其进行合作属于样品试用行为,当事人双方成立样品试用合同而非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2020年8月初周某某、A火锅店之间产生试用行为。期间A火锅店多次与周某某推荐的供货商进行合作。2021年1月18日周某某才将样品最终结算价格发送给A火锅店,时间跨度过大,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市场交易习惯,周某某未提供双方在试用初期就价格进行约定的证据,应视为双方在试用初期未就价格进行约定,周某某要求A火锅店支付货款375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周某某提交的其与A火锅店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系周某某先向A火锅店送的案涉货物,后于2020年8月9日通过微信询问案涉货物如何,是否能用,并告知了案涉货物单价,A火锅店回复称其中一种产品口感还行,但价格偏高。双方聊天记录中未显示货物数量。周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向A火锅店推送了魏经理的微信,并明确让A火锅店与魏经理沟通,后A火锅店通过魏经理购买了多批货物。时隔一年后,周某某于2021年8月18日告知A火锅店8月份样品货物数量和价款。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成立样品试用合同并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作者:梁婉荣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微信二维码
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