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诉讼案件中,诉权和辩论权均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
诉讼过程,就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进行判定的过程,当事人双方有权就可能会成为裁判理由或影响裁判结果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及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
在实务中,存在诸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形。此时,该如何在节约司法资源并更好地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辩论权?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从B公司购买相关物品,同时约定了价款、支付时间,并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A公司,A公司收到后30日内支付,B公司出具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正式发票或收据,鉴于标的物为B公司自行购买并所有,A公司向B公司购买并回租给B公司使用。
当日,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0日。同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同意书》、《承诺书》,显示B公司确认上述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赁物已交付完成,同意向A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自愿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分别在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3日向B公司支付983,618.4元及150,000元,共计1,133,618.4元。另A公司提交了C公司、D公司、梁某辉、肖某出具的《保证书》,载明C公司、D公司、梁某辉、肖某同意就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附件项下B公司对A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庭审中,C公司、D公司、梁某辉、肖某表示买卖合同中载明的相关物品是2017年B公司为了办公购买的,但有些物品是虚构的,数量虚高或者根本不存在,且B公司已归还A公司559,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现A公司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遂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裁判理由:A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所显示的价款和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且在A公司尚未将设备款项支付给B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就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A公司,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C公司、D公司、梁某辉、肖某在庭审中抗辩买卖合同中的部分标的物系虚构,A公司是以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形式掩盖放贷的真相。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指令重审。
裁判理由:A公司以其与B公司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认为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遂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由当事人进行充分的陈述和辩论,同时人民法院需审查明确其所认定的涉案法律关系性质。
结合本案,一审并未对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审查并予认定,即以涉案法律关系并非融资租赁关系为由驳回A公司起诉欠当。
律师解读
实务中,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最高法的规定对应当将其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和组织辩论做了明确的规定。
作为双方当事人,原告要及时慎重行使诉权,因为人民法院不再必须行使释明权并要求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至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需要当事人根据庭审情况及意愿自行决定是否申请。
对于被告一方而言,是否能够就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行为的效力充分行使辩论权,就必须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一旦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辩论权利被剥夺,就导致案件的审判存在程序瑕疵,双方当事人均会因此遭受不必要的诉累。因此,即使主张的法律关系有误,那么在诉讼过程中,依然可以根据法庭的审理及相关规定,准确地把握时机尽量去避免不必要的诉累。
作者:梁婉荣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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