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贷款形式参与项目投资,并以贷款人身份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出资额与出资比例,还约定各投资方自项目运行之日起即不得抽回投资。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实际参与到经营管理活动中,且以股东身份开展活动,当事人的行为应如何界定?其可否以借贷关系主张返还本息呢?
投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当双方当事人就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贷款方负责支出相应款项,借款方负责按期还款付息。投资则是指用某种有价值的资产,其中包括资金、人力、知识产权等投入到某个企业、项目或经济活动,以获取经济回报的商业行为或过程。
投资与民间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第一,民间借贷是一种债,投资虽也有协议,但不是债,而仅仅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借贷可担保、可转移,而投资一般不可担保,但可转让。
第二,民间借贷是一般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投资仅是占用权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第三,投资的目的是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而民间借贷的目的则可能是多种的,且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是无偿的。
第四,投资所可能获取的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而民间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应该是确定的。
第五,投资的来源可以是自有,如自身的收益等,也可以是借贷资金;民间借贷一般是有支配权的财物。
第六,投资形成的形态有多种,一般为真实资本或金融资本;而民间借贷则为所有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对出借者来说是所有物的暂时消灭。
第七,投资收回的是效益,而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联营除外),抽逃出资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严重的可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则是可以而且是应该收回的。投资承担有亏损的风险,而民间借贷则可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
实务认定要点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以借贷的方式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资金开展企业经营活动并收取相应利息,但是资金出借方在资金借出之后又以该资金份额向相关公司主张企业经营控制权并实际参与经营活动且从中获取收益的,由于出借行为已涉及企业控制,应认定为是出借方使用该资金向企业进行的投资行为,出借方的控制经营行为使其具有事实上的股东身份。
当事人各方通过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各自出资数额及比例,之后又单独约定在项目运行的一段时间内一方投资者以借款形式参与项目运营,不承担运营风险并收取利息,同时有权决定是否在项目运行一定时限后实行债转股。
此外,在该投资合作协议中还约定项目成立并运行后任一共同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出资的,由于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项目运行即要求投资者各方不得抽回出资,那么,对于一方投资者在项目运行一段时间之后享有是否进行债转股决定权的规定则构成对不得抽回出资规定的直接违反。
另外,上述以贷款形式参与投资的一方投资者在企业设立与运营期间已经在事实上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且在企业破产清算阶段多次以企业名义对外开展活动。由此可以看出,该贷款方以出借资金的形式实际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据此可知,对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中规定附期限选择债转股与不得抽回出资规定的矛盾条款已经由该贷款方的实际参与经营的行为转化为对该企业投资出资的默认,该贷款行为由此具有直接投资的性质而构成投资行为。因此,投资者不得再以借贷合同关系主张偿还本息。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2年《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作者:王莹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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