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了债务加入的相关内容,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是否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一般是依据当事人双方约定。
那么在没有双方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是否也可以向债务人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假如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了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偿还债务,但最终债务人自己承担了该债务,之后债务人对第三人是否也存在追偿权?
笔者在此对近期遇到案件中的债务加入中追偿权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债务加入的法律概念及表现形式
《民法典》第552条【债务加入】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构成债务加入的要件是:
一、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二、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第三人愿意加入,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三、债权人同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
债务加入是第三人参与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债务履行义务的主体,债务加入并不导致原债务人退出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的是同一债务。
第三人享有的追偿权
一、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区别之一就是能否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不同,依照《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一般是依据当事人双方约定。
如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无追偿权约定,可认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后,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益,第三人可依据《民法典》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偿还;或者可认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后,自然取得债权人地位,可代替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偿还。
二、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区别之二就是能否向债务人的担保人追偿不同。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人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两种情形:担保人之间相互约定追偿和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担保人追偿。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杨君恒、杨君晓、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担保人追偿,故债务加入人无权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
三、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偿还债务的情形下,由于依法债务加入是第三人参与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债务履行义务的主体,在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的是同一债务。
循前述案例,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那么债务人承担债务后,其与债务加入人之间的关系,也应按照其与债务加入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也就是说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不应存在追偿权的法律关系。
债务加入的实践仍有诸多问题留待思考,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各方权利义务应通过法理推理及裁判规则厘定,通过审判实践,届时债务加入不同情形会有更多的司法判例以供参考。
作者:山鹏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