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笔者认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两项条件: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仅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资产不足以负担债务。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就股东以其他方式履行出资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形认定两个内容进行检索,司法主流
一、股东出资程序有瑕疵但实际缴纳了出资款的,应当认定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082号
裁判要旨:虽然股东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出资足额存入指定账户,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是《公司法》的该条规定重点应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能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股东已经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
(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3134号
裁判要旨:虽然股东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出资足额存入指定账户,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公司法》的该规定的重点应是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能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股东已经足额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
(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8022号
裁判要旨:公司出资的实质在于股东以出资的意思向公司让与出资财产,使得相关财产转化为公司资产,成为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虽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该条规定仅是对货币出资形式上的要求,目的在于保证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防止货币出资的不实。在股东投入的相关款项已经转化为公司资产,程序瑕疵不侵害债权人利益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为出资程序瑕疵而否认股东已经完成相应出资义务的事实。
(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222号
裁判要旨:虽然股东未将投资款直接存入公司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但上述资金实际用于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费用已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转为公司的主要资产,公司就该资产的使用、经营管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股东直接支付装饰装修费用存在出资程序瑕疵,但不应因此否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二、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才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95号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应当以债务人公司为第一顺位。在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能得出作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结论,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件。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97号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应当以债务人公司为第一顺位。在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能得出作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结论,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件。
(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再45号
裁判要旨:公司财产被查封后尚未进入后续执行评估、拍卖、变卖环节,是否足以负担债务尚无定论。在未经依法确认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前,执行环节径行追加公司的股东为为被执行人系属不当。
作者:冯小慧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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