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治理水平的提升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作为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之一,婚姻家庭编的规则设计关系千家万户,具有很高的关注度。
现代社会下,伴随社会观念的更新转变以及经济的快速发展,夫妻债务问题不断涌现,能否处理好这一纠纷不仅仅关涉两方的财产权利义务和家庭机能的良性运转,同时也涉及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本文在《民法典》施行的大背景下,就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进行简析。
一、夫妻债务制度的内涵
夫妻债务常为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关系的共同债务制度是对家庭财务的有效维护,并确保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合法权益。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交易活动已经不只局限于夫妻之间,更多的是存在于社会经济发展之中,这也就是我们所谓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会依赖于夫妻债务制度的维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但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内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究其意义,就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需要承担的债务。其中包括生产生活开销、赡养父母和抚养子女,以及购置不动产等所负的债务。
在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夫妻之间的利益纠纷已经成为生活中必不可避免的问题,有效的债务制度能够确保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效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由此可见,债务制度既能够确保家庭利益的均衡,又能够影响社会交易的安全性。
二、夫妻内外法律关系的区分
夫妻债务的核心问题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类型与性质认定,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什么条件下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问题。
当谈及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时,主要着重的是夫妻(或其中一方)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而非夫妻内部关系。换句话说,就夫妻债务的认定而言,外部关系是主要的,内部关系是次要的,衍生的,辅助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主要涉及夫妻财产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问题,应侧重站在夫妻关系的外部视角,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理解。至于债务在夫妻关系内部如何最终分摊,并非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
夫妻财产制度仅约束夫妻内部关系,尤其是没有夫妻财产登记制度的前提下更应如此,即便法定共同财产制度也是如此,即均没有多少对外效力。之所以如此理解,是因为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其无从判断夫妻采取的是何种财产制度以及具体的财产归属等内容。
该理解亦为婚姻法的基本原理所决定,因为整个婚姻法调整的就是婚姻内部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财产制便属于调整夫妻财产归属和夫妻间的物权变动的“夫妻内部问题”。当然,如果夫妻双方能在个案中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分别财产制约定的,则夫妻双方的内部财产约定也将发生对外效力。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属性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基于合意的夫妻共同债务与基于法律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合意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性质、责任财产范围以及清偿等,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夫妻合意形成的共同债务的法律性质应该如何认定,便不无疑问。
有学者认为合意情形下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认定为连带责任,但也有学者提出不能简单依据连带债务的一般原理予以认定,而应考虑到夫妻关系的特殊性。
因为,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共同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应当解释为双方愿意共同履行此债务,而并非愿意单独履行此债务,这与通常情形下数人共同签订合同的情形存在一定的区别,故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连带债务。同样,对于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应简单地依代理法的一般原理将其认定为连带债务。
四、夫妻债务的负担
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文字表述来看,其仅仅解决了债务归属问题,即相关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但在完成债务认定之后,债权人还需要知晓其在何种责任财产范围内实现其债权,此即债务清偿问题。
依据婚姻法及民法原理,债务清偿必然会跟夫妻财产制产生关联。无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单方债务,都会涉及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清偿顺序以及清偿后的内部财产分割与求偿等问题,这就不可避免地跟夫妻财产制度相关。
夫妻财产制度是确立责任财产范围,甚或清偿顺序的前提。有关夫妻债务的承担,无论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清偿,在我国实践中皆不清晰,甚至存有争议。
首先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承担问题。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不成功后果———实质上个人债务的制度性补救,依据应然的法律价值取向,此时应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予以适当照顾。
此种情形下债务方配偶的责任财产,应不仅包括其个人财产,还应包括其在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具体清偿方式,但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当债务方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其在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一般为一半)为限实现债权。
但是,此种清偿方式有可能会导致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提前分割外,为避免间接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在理论上还应当认为,“财产分割后归于非举债方配偶的财产应当计入其个人财产,而不能再将其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或一方去世的场合重新分割”。
其次,就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清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更为复杂。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不同国家的规定可谓纷繁各异。在应然意义上,合意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首先要基于债权人与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先是夫妻共同财产,然后才是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如此会减少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与内部追偿。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法理上的效力应该等同于未约定清偿顺序的夫妻共同债务。
既然如此,其应然的清偿顺序便应该相同,即先是夫妻共同财产,然后是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此处存在争议的是,非举债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是否应当作为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责任财产。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推定的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仅限于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这一理论的支撑性观点依然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法理:对于非举债方配偶而言,其从债务中可能分享的利益只能来自共同财产价值的增加,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因此亦应仅以共同财产为限。
另一种观点主张,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均属于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责任财产范围,在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场合,以夫或妻任何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承担补充责任。问题的症结源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的“共同偿还”概念的模糊性,夫妻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按份清偿责任、有限责任,都可以构成共同偿还,清偿规则并没有明确“共同清偿”的性质,也没有将不同认定、推定规则下的债务分别对应不同的清偿方式,应当明确哪些债务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哪些债务应当由夫妻承担共同的有限责任等。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未来的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澄清。
作者:冯苗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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