拨打债务人手机主张债权,不是本人接听也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发布时间:2021-11-08     浏览量:5199    分享到:

案情简介

吴某挂靠天字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鸿力公司开发的某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某代表天字陕西分公司向鑫龙公司借款1300万元,鸿力公司提供担保。之后,鑫龙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天字陕西分公司、吴某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天字陕西分公司、吴某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鸿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鸿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某手机拨打电话,但是接电话的人并非吴某本人。

鸿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2015年9月1日的手机录音内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错误。案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鸿力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即使接电话的并非吴某本人也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力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

债权人在主张债权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债务人不接电话,或者让他人接电话的情形,不接电话没办法录音证明中断诉讼时效,但是只要电话接通了,不是本人接听也能构成时效中断。


作者:李广武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