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复制权角度看“临时复制”行为
著作权法中的“临时复制”问题,最初是由计算机内部随机存取存储器(RAM)的临时存储所引发的。即计算机程序的运行逻辑是将外部数据文本存储在自身存储器中,通过中央处理器(CPU)运算得出处理结果。
由于计算机内部存储器的运行大小限制,中央处理器在运行完毕某一程序时,内部存储器相应的删除存储在自身的数据文本,以达到存储空间的盈余。
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是指将作品内容固定在有形物上一定期间,并能够使公众感知。若仅仅是作品内容的再现,而没有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一般不认为是传统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
然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复制行为从最初的手抄、拓印等单一的手工复制,到复印、录音等机器复制,再到数字技术将作品固定在磁盘、硬盘等数字化复制。
复制行为已经不是以往单一的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物上向公众再现内容。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传统复制行为的适用边界已经被打破。其典型代表就是新闻聚合过程中技术运行模式所引发的“临时复制”行为。
“今日头条”作为我国新闻聚合媒体的代表,曾声明部分新闻网页因技术问题无法与今日头条手机客户端相匹配,因此需要对此进行转码处理,以解决新闻网页内容在手机客户端完整显示的问题。
换言之,一般的新闻网站均采用HTML格式将新闻内容呈现在网页上供用户浏览,由于HTML格式只针对的是PC端用户,因此该格式具有较为完整的显示效果和较强的处理功能。
相反,由于手机显示范围有限,且相比PC端而言处理器运行速度低。若将手机客户端直接适用HTML格式很可能造成乱码等内容的出现,无法供手机客户端用户较为完整的了解新闻网页所呈现的内容。
因此针对手机客户端用户,新闻聚合媒体通常采用手机WML格式与网页HTML格式相匹配,通过格式转码将网页内容呈现在手机客户端上。在此转码过程中停留在服务器内的网页内容是否受复制权规制,值得学界探究。
“临时复制”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
如上文所述,在格式转码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对原网页中作品的“临时复制”。这里所指的“临时复制”是指计算机技术上的复制,即在用户点击链接浏览新闻过程中,系统后台自动将网页HTML格式转换为手机WML格式,与此同时网页内容会被临时存储在服务器内以供处理器转码所用,一旦格式转换完毕服务器将自动删除存储在其内部的网页内容。
有关“临时复制”行为是否受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规制问题,我国学术界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当扩大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来规制“临时复制”行为;有学者指出WCT和《伯尔尼公约》并没有相关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将“临时复制”行为排除在复制权之外。
反观域外司法实践,欧盟早在2001年《信息社会指令》就已经指出满足相关要件的“临时复制”行为应当免责。随后《欧盟版权指令》明确将“临时复制”行为纳入复制权的规制范围,但是提出了例外的免责条款。
英国《版权、设计与专利法案》第17条第2、6款规定,关于作品的复制是指以任何物质形态对作品进行复制,其中包括通过电子手段以任何媒介存储作品。并在第6款明确指出,复制均应包括对作品进行的临时性复制或附随性复制,这即是与《欧盟版权指令》达到一致。
但与此同时,《版权、设计与专利法案》第28a条规定,若临时复制行为是暂时的或附随性的,且是技术手段必不可少的部分,则该行为不侵犯复制权。欧盟国家基本以具备限制条件的方式,将“临时复制”行为纳入复制权规制范围。
本文认为“临时复制”行为不属于复制权的规制范围,并且不承担侵权责任。
理由在于,著作权法中复制权是为了保护并产生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复制品。网页转码过程中将相应的数据存储在其服务器内,一旦网页转码完成数据即被自动删除。用户无法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内再进行作品的利用,存储在服务器内的新闻网页也不存在用户可以单独利用的余地,可以看出整个过程并不产生单独利用的价值。
“临时复制”虽然具有客观的复制行为,但其并没有被实际“固定”在服务器上,数据的“临时性”使得任何一方均无法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内利用其中的价值,因此权利人之间并不产生实际的利益关系。
在美国的CNL诉CH一案中,被告是一家专业运营网络电视的流媒体服务公司,该公司会根据用户的需要将原告的网络电视节目存储至缓存器中,并随即上传至云服务器。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原告的作品被“临时”存储在被告服务器中,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美国法院认为,解决纠纷的关键在于电视节目是否被“固定”,本案中原告的作品仅在被告服务器缓存不到10秒即被覆盖,并不满足复制权中对“固定期间”的要求,因此被告并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本文认为,学界过多讨论的是“复制”行为,而往往忽略“临时”概念的存在。针对“临时”的认定,欧盟法院在Infopaq一案中已经做出较为权威的诠释,即作品的存储没有超过自动技术所需要的时间,整个自动技术过程没有人为因素的介入,并且技术处理完毕后即自动删除。
换言之,“临时复制”行为的整个过程并没有人为因素的介入,是计算机内部自动完成的运算结果,其并没有产生实际的经济价值。至于法律是否能够规制人工智能及计算机的自动操作,并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因此,本文认为“临时复制”应当被定性为不可或缺的技术步骤,并排除在复制权规制范围之外。
参考文献
1、罗胜华,《网络临时复制问题法律研究》,《知识产权》,2004年第4期,第20页。
2、王迁,《WAP搜索及相关服务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知识产权》,2012年第1期,第21页。
3、张体锐,《云计算时代临时复制的著作权属性》,《中国版权》,2014年第2期,第37页。
4、朱理,《临时复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以国际公约为核心的规范分析》,《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期,第23页。
5、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81页。
6、Cartoon Network LP v.CSC Holdings, Inc,536 F.3d 121(2008),cert. denied 557 U.S.
作者:张煜堃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