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甲(女)与某乙(男)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2015年,某甲的奶奶过逝。某甲从小是奶奶带大的,奶奶生前立有一个遗嘱,自己名下的一套住房,自己百年后,由某甲继承。某甲奶奶过逝后,将该套房屋过户在了自己的名下。2018年4月,某乙的父母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某乙是家中的独子。某乙的奶奶、爷爷、外公、外婆也都已过逝。随后,某乙将该套房屋过户到了自己名下。
2021年1月,某甲以感情不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某乙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法院判决:1、某甲和某乙离婚;2、某甲名下的房产归某甲个人所有,某乙名下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套房屋是某乙父母所留,故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判决某乙所有,但某乙应支付某甲该套房屋的一半价款,即60万元。判决送达后,某乙认为判决不公,提起了上诉。
律师看法
该判决是否公正?某甲和某乙名下的房产均为继承所得,为什么某甲名下的房产被认定为是某甲的个人财产,而某乙名下的房产却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显然,某甲名下的房产是奶奶以遗嘱的形式,留给某乙的。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某甲名下的房产是某甲的个人财产。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某乙的父母生前没有立遗嘱,某乙是依据法定继承的形式,继承了自己父母名下的房产。根据该条款第四项的规定,某乙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某乙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既然是夫妻共有,在离婚时,夫妻双方是可能要求分割的。
由此可见,两套房屋虽然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但在婚姻关系中归属权的认定上,却存在着千差万别。
作者:李佳玉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