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二、基本案情
2016年1月8日,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甲方)与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轮胎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橡胶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天然橡胶涨价,青岛某公司不按约交货,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某轮胎公司作为原告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阳法院)提起起诉,山阳法院经审理判决青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轮胎公司支付违约金211680美元(折合人民币138万元)。青岛某公司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某轮胎公司向山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某轮胎公司以被执行人青岛某公司丧失偿还能力,而青岛某公司的股东曲某、闫某以及原股东郭某、张一某、张二某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郭某等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青岛某公司对某轮胎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山阳法院经审查裁定追加曲某、闫某、郭某等为本案被执行人;曲某、闫某、郭某等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某轮胎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郭某不服,于2018年3月14日向山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青岛某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原告郭某出资100万元,参股比例为50%,认缴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原告郭某向被告青岛某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5年8月,原告郭某与张一某在青岛保税区内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同意郭某将持有青岛某公司的2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5%)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一某,持有青岛某公司的75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无偿转让给闫某等决议。随后,张一某向郭某账户汇款25万元。2015年9月16日,青岛某公司申请将股东登记由张一某、郭某变更为张一某、闫某。
三、裁判结果: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某轮胎公司在青岛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某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阳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
四、律师评析:
我国公司注册制度从“实缴登记制”到“认缴登记制”的变化,导致涌现出一批注册资本虚高,但却没有实缴出资能力的公司,两个自然人达成合意就可以随随便便注册一个一亿注册资本的公司,认缴出资把出资期限约定长一些是不是就没有任何法律风险了呢?
认缴出资的意思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并不是不缴纳,那么在设置注册资本金额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公司业务范围及未来发展预期,而不能远远脱离实际。
(一)公司发生经营困难,导致公司被其他债权人起诉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认缴制度下,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之后,作为原股东的未实缴出资风险并不当然因转让股权而当然消灭。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认缴制度下,出资时间还没到,如果公司被债权人追索债务,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出资风险不仅仅体现在股权转让上,涉及到公司清算、强制执行中,均可能因未按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而带来应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的出资责任。未实际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
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即使公司处于经营过程中,只要属于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债权人均可申请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作者:刘娇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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