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雇主、雇员责任及与义务帮工条款的冲突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0-06-22     浏览量:2356    分享到: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一、归纳与比较
      (一)《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可归纳为:
      1、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
      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则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及第11条规定可归纳为:
      1、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雇员无论是自身遭受损害还是致人损害,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雇主的追偿权: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雇员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及第14条规定可归纳为:
      1、被帮工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在无偿帮工中,无论是被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还是致人损害,被帮工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免责事由,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3、在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仅从法条来看,关于雇佣关系、无偿帮工关系与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似乎是明确的,不会产生冲突。但实践中,无论雇佣还是帮工,都是提供劳务的过程,劳务关系实际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三者又无具体的法律定义。因此,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雇主、雇员责任及与义务帮工条款的冲突与适用极易产生争议。
      二、个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无偿帮工关系的竞合
      这三种法律关系虽然侧重点不同,影射的范围有所区别,但对于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三者之间竞合十分明显。雇佣关系与无偿帮工关系之间,根据是否支付对价,容易区分。
      但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因其未明确是无偿抑或有偿提供劳务情形,因此个人劳务关系,既可是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也可能是无偿帮工关系。
      三、个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无偿帮工关系的冲突
      (一)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属于后法,无疑优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
      (二)法律位阶冲突。法律位阶作为一种规制法律内部秩序的制度,在发生冲突时,一般适用上位阶法优于下位阶法的原则,但司法解释并无明确位阶,其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到底如何适用并无明确法律规范。
      (三)可实施性冲突。关于雇佣关系与无偿帮工关系的归责原则较为细化,可实施性较强;但《侵权责任法》中接受劳务方承担了无过错责任,该条无法规范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如何处理。
      四、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
      (一)个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发生竞合时的处理:
      对于致人损害的情形,对比《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一般情形下均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或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未考虑到提供劳务一方的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责任承担,此时应优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之规定,否则雇员因故意或者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则不符合公平原则。
      对于提供劳务者(或雇员)自身遭受损害的情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是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则规定了过错责任,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分析,显然后者能更全面的衡平双方的利益冲突。
      (二)无偿帮工关系与个人劳务关系竞合时的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和第14条既规定了通常情形下被帮工人的无过错责任,也规定了免责情形以及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此时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仍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等。
      相比《侵权责任法》第35条而言,这些规定具体可行,综合了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遇到帮工人责任的案件,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予以处理。

作者:王伟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