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嫁女能否取得土地补偿费问题的探究
发布时间:2024-02-26     浏览量:3440    分享到:

现如今,在城市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土地、房屋的征收补偿,是不可避免的一个环节,其中被征收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是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这其中,外嫁女的合法权益该如何保障,更是经常引发争议,在实践中,对于外嫁女能否享受村民安置补偿,主要有如下考量标准。

首先是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可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具有在集体内部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力,并无认定成员资格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各地法院在判断外嫁女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通常采取“户籍+权利义务关系”为认定标准:

一是以户籍登记为形式要件,即在征地拆迁完成前,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

二是以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为实质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若外嫁女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未取得承包地,则对原集体小组的承包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享有集体成员权利。此外,在城市化进程加快、人口流动加剧的背景下,农民因职业观念的变化更多地涌入城市谋职,未在户籍登记地生产生活已成常态。

集体经济组织往往不会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否定其成员资格。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指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户籍未迁出的,不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丧失成员资格。据此,在户籍登记地具有固定的生产生活不宜再作为成员资格认定的必要条件。

作者:刘佳峰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