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民法典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但如下两种情况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一是受托人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者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涉及非法集资的范畴,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因其行为与资质和身份不符,故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二是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自然人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通常被认定无效。
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主体资格,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鉴于我国历来的金融严格管控政策,若以牺牲国家金融秩序和安全为代价换取合同自由,势必容易损害公共政策和经济秩序。
受托人资质问题
一、受托人为自然人,一般而言受托理财无需经过特许审批。
二、受托人属于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受托人应当遵守金融从业禁止性规定。
三、受托人为非金融机构,受托理财的内容及经营资质、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若受托人受托理财的内容超出其经营范围,还需进一步区分超出事项的性质:
(一)对于超出事项属于一般经营范围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若超出事项属于禁止经营、限制经营以及特许经营的,因受托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758号关林涛与李春燕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而本案中,根据案涉《委托理财协议》约定,上海中括受托理财的内容是证券资产管理。但是本院注意到,上海中括作为非金融机构法人,其经营范围为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和服务等,不具备开展金融委托理财业务的资质。本案中,上海中括签署案涉委托理财合同开展的证券业务属于需经核准的限制经营的业务,故其接受委托开展该项理财业务不仅超出其经营范围,亦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及监管秩序。故案涉《委托理财协议》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保底条款的效力
保底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达成的,由负责理财技术操作的一方向投入资金的另一方承诺,在合同到期时或者资金出现损失时返还给投资人固定本金甚至一定收益的条款。
保底条款分为:一、本金不受损失型,指双方约定无论投资收益如何,合同期满后受托人均应向委托人返还所投全部本金,且若投资盈利,还需按事先的约定对盈利部分进行分配。这是最为典型的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保底条款,即委托人将本应自负的本金损失的风险,全部转嫁给受托人承担,从这个角度来看,保底条款实际上就是投资理财风险的不合理的再分配。
二、本金损失上限型,指双方约定超出一定数额、比例之外的损失由受托人承担,若盈利仍需按约分配。该类约定实质是本金不受损失型的延伸,即委托人仅承担固定的亏损风险,在此范围之外因委托理财可能产生的风险均由受托人承担。
三、固定收益型。指双方约定受托人在合同到期后,无论投资是否获利,都需要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2624号袁昊昱与黄友谊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特定金融机构作为具有专业知识、专业资质的主体,应对金融风险的能力显然高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受益人订立的保底条款尚属无效,举重以明轻,案涉委托协议中的保底条款亦应无效。保底条款免除了委托人在投资中应承担的相应风险,与投资本质相悖,导致合同条款无效;又因保底性质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核心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不可分性,导致合同无效。据此,本院对袁昊昱关于案涉合同有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作者:王海宁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