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的对外转让依照时间顺序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涉及在公司内部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第二阶段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和股权变动的问题。本文笔者是在争得公司内部其他股东同意同时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进行探讨。
股权变动规则,即股东权何时在转让双方之间发生变动、股东资格何时被确认,关键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东权从转让人处移转至受让人处的时间节点在哪里?在司法实践中,这是股权争议的焦点、难点问题,也是《公司法》修订的热点问题。
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案)》(下称公司法草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规则问题进行分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之第一种股权变动模式: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指“合同的生效不等于合同的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等于股权的实际转让”,因此,股权变动除需要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外,还需要进行公示。
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对于公司内部,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则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发生变动之时;对于公司外部,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2016)最高法民终162号“申请执行人朱海军与被执行人王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股权转让人与受让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又完成公司内部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虽然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但受让方已经取得股权,其可以对抗股权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对仍登记在转让人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
也即,股权系在股东名册变更之时发生变动,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公司完成内部变更登记后获得股东身份。即使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不影响受让方已经获得了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
根据目的和功能,登记分为“设权登记”和“宣示登记”,设权登记具有创设性,是指惟有经过登记才能产生权利取得效果的登记。相反,登记与否不影响权利取得而只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效果的则为宣示登记。本文讨论的股权转让中的工商登记即是宣示登记。
《公司法草案》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条不同于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就公司事项的工商登记效力进行了完善和补充,增加了“善意”二字,就公司的公示信息对抗范围限缩为“善意第三人”,从而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行为无效,法院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即“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更好的衔接。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之第二种股权变动模式:纯粹意思主义模式
纯粹意思主义模式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即成为公司的股东,无需再进行其他行为。源泉证据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而股权转让协议是继受取得股权的最主要形态。
在陕西高院(2018)陕民再102号案中,再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永平支付入股款及对万统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应当认定《入股投资协议书》实际履行。综合《入股投资协议书》内容及《入股投资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王永平已履行《入股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王永平按照协议以投资公司提升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方式作为其继受股权的对价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内容确定万统公司股权比例,即王永平占55%,伦元军、黄登飞及杨金玉各占15%。王永平关于确认其为万统公司的股东,并占万统公司股权份额55%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审法院在裁判要旨中提出,只要《投资协议》等具备股权转让行为主体、内容及客体三要素,性质上即属股权转让合同,并应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源泉证据。法院提出股东资格之认定应以源泉证据为基础,并参照效力证据、对抗证据,综合各类证据以作最终判断,肯定了源泉证据是证据之本,与其他两类证据即推定证据(如股东名册)及对抗证据(如股东登记信息)之间的关系。
该种模式产生的问题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此种约定仅产生合同的相对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系转让人与受让方双方签订的,虽然法律规定了其他股东的同意转让权及优先购买权,但仍然有别于公司这个主体对该协议的知情及认可,在未通知公司之前,并不能拘束或对抗公司,因此可能会发生受让方向股东请求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公司不予配合变更登记,而受让方作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一方却无法被公司认可的尴尬局面。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之第三种股权变动模式:修正意思主义模式
修正意思主义模式是指在纯粹意思主义模式中增加了通知公司的程序,即在通知公司股权变动的事实、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人才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在工商登记变更后才完成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公示。该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纯粹意思主义模式给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带来的尴尬局面,在股权转让中厘清了转让人及受让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出让人、受让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债权合同生效后原债权人、继受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相类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继受债权人如想对债务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则应当先向其履行通知的义务前提。
由此可见,通知程序对于主张继受权利的重要性。反过来讲,公司作为非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在未被通知股权转让事项之前,对于股权转让是不知情的,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有权利也有义务在收到通知之后的合理期间内明确提出异议,拒绝认可受让人为公司股东;如没有明确表示异议的,视为认可。因此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行为虽然是公司的义务,但应当以股权转让双方进行通知为前提。同时,如果在履行了通知的程序后,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则股权转让人及受让人享有诉讼的权利。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规定,明确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被告为公司,未登记在册的股东资格取得人有权请求公司将其载入股东名册。据此,公司有义务了解股东资格变动的最新信息并及时更新股东名册。
《公司法草案》第八十七条:“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之规定,赋予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双方即股权转让人及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生效后,通知公司进行内部登记的权利,在通知完成时赋予受让人对抗公司的权利,公司无正当理由应当配合进行变更登记的义务,从而摆脱了尴尬局面。其次,对于公司的异议以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受让人为股东的,受让人可以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公司为进行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等行为,受让人因此造成损失的,亦可以请求赔偿。
作者:王海宁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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