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能否直接执行股东的独资公司财产或者追加独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3-06-19     浏览量:3856    分享到:

一、前言

近期,笔者代理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直接执行案外人即被执行人的独资公司财产,经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裁定不应予以执行。

二、法律依据

独资公司不等于个人独资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不能直接执行独资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2003]执他字第7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攀枝花市国债服务部与重庆市涪陵财政国债服务部证券回购纠纷执行请示案的复函》: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独资公司属于法人、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的规定。同时,《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独资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另,人民法院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直接执行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属于变相的将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

三、执行法院无权直接认定独资公司和股东存在财产混同,进而追加股东的独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一)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

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独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财产。

(二)即使被执行人的独资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也应当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不能以执代审。

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独资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

四、类案裁判

(一)(2021)最高法执监527号《执行裁定书》裁判观点:

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陈卫军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主张,依法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另行予以救济。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赤心公司应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裁定执行赤心公司的财产,即冻结赤心公司持有的环福公司40%的股权,超越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查的边界,缺乏法律依据。

(二)(2020)川执复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判观点:

复议申请人莲花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人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针对的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本案中,莲花房地产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个人独资企业,异议裁定认定莲花房地产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与事实不符。

(三)(2017)最高法执复60号裁判观点: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分析上述规定,系关于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换言之,即使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条件,人民法院亦应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所有的股权、投资权益,而不能迳行追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无论被执行人陶明是否是天迈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天迈投资公司是否是陶明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人民法院均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四)(2015)执申字第90号《执行裁定书》裁判观点:

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

作者:冯小慧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