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活动中,经常可以看到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管辖的表述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由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辖”“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或者更加明确地约定“由XX人民法院管辖”。
此类约定为发生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明确的管辖法院,有利于纠纷的高效率解决,避免因管辖异议而导致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有观点认为,在合同签订时,若并无原告方或被告方,则“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视为管辖约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经(1994)158号处理意见、法经(1994)278号通知、法经〔1994〕307号复函、法函(1995)86号通知、(2005)民立他字第26号通知、(2005)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等对此类问题都持同一观点,认为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有效。
山西省高院在(2020)晋民辖终56号裁定书中载明:“本院认为,约定管辖条款的目的在于双方对管辖权的预期确定性,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意味着在一方提起诉讼时,约定管辖条款已明确由提起诉讼的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由此可以反映出法院对该类问题的一贯态度是认为约定有效。
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的地点,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那此类约定是否有效?
2019年7月,甲语言培训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向郭某(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宣传,可采取免费分期付款支付学费的方式学习英语,学费由郭某向乙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北碚区)的网上平台申请分期支付,于是郭某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北京市海淀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9年10月,甲公司停课,不再向郭某提供英语培训服务。后郭某获悉其此前与乙公司签订的并非分期付款协议,而是贷款合同。故郭某向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合作关系,甲公司以分期付款支付学费的方式欺骗郭某向乙公司申请贷款,由于甲公司倒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请判令解除《借款协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乙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北京市海淀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郭某的户籍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乙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北京市海淀区既非原告住所地,亦非被告住所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为本案网络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当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但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涉《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乙公司、借款人郭某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
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乙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
因此,在民商事活动中约定争议发生后的管辖法院时,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约定更明确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比如甲方所在地、乙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中的一个,实现协议管辖实质上的明确性和唯一性,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前述案件中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作者:刘宁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