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行政行为,不可诉
发布时间:2023-01-09     浏览量:4483    分享到:

前言

火灾事故认定是消防机构通过现场询问、现场勘验、技术鉴定和模拟实验等调查结果,对火灾发生原因作出的科学实证活动,是消防机构对火灾产生的专业技术鉴定行为和客观评价,也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认定书本身不划分火灾事故责任,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张某、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B市C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C区消防大队)、B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案,不服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向A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张某、贾某某申请再审称:火灾事故发生时,有目击证人能够证明起火原因是邻床摊位的电缆盘线起火导致,被申请人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以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均未准确认定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申请人不能获得赔偿。原一、二审法院以被诉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A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再审。

争议焦点

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C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既是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现场事实的描述,也是公安消防机构在其专业领域内按照专业标准、利用专业知识、技术等对火灾产生原因的客观评价,是一种专业技术鉴定行为,属于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其本身并未对火灾事故责任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确定,故其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B市消防救援支队(B市消防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是对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行为,亦不具有可诉性。原一、二审法院以张某、贾某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贾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A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裁定结果

张某、贾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贾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作者:梁婉荣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