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配偶同意,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2-12-09     浏览量:3746    分享到: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的问题屡见不鲜。因该类案件涉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股权投资的复杂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性等多方因素,股东未经配偶同意擅自转让股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笔者通过组合检索“股权转让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转让纠纷”“合同无效纠纷”等关键词发现,案件的焦点往往就在于股权的性质,即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股东未经配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股权的性质

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对公司的投资而享有的具有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综合性权利。除股权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因股权而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当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因此,从股权的人身属性来看,股权系专属于股东的个人权利,即使股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股权,该股权也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股东因处分股权产生的收益才是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会议纪要对股权性质进行了明确说明,“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所有”。

该说明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案件,张旭华、天津鑫意祥工贸有限公司与邱宏运、天津开发区兰德玛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案件中,对股权性质的认定有了很大区别,最高人民法院不再将股权直接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也无须配偶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上签字。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更是在陈延斌与李霞、李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20)陕0113民初8083号】案件中以《婚姻法》第十七条对股权性质进行了直接认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股权产生的收益,而非股权本身”。因此基于股权的性质,股东对作为个人财产的股权具有独自处分的权利。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合同。案件的争议点通常集中在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与否、有效无效等问题。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基于股权的个人财产属性,只要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即有效,无须再参照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等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及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48号】一案中亦认为,在股权流转方面,《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为股东本人,而非家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该类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案由应当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因此对该案的处理应当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现《民法典》)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一)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对内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只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有效。

当然也有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还应当经过配偶的同意,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该观点无疑是将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在李松霞与夏利萍股权转让纠纷【(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73号】,张波、张懿馨与夏利萍股权转让纠纷【(2016)陕01民终361号】两个案件的一审判决中,均认为股权在转让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转让夫妻共有财产行为无效。但两个案件的判决最终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推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股东的配偶虽对夫妻共有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利,但没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综上,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可以独立行使,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二)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符合《民法典》合同有效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符合以上要件即为有效,而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股东配偶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在李松霞与夏利萍股权转让纠纷【(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73号】,张波、张懿馨与夏利萍股权转让纠纷【(2016)陕01民终361号】案件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公司经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股东转让股权,其余股东并未提出异议,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有效。

而在张旭华、天津鑫意祥工贸有限公司与邱宏运、天津开发区兰德玛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851号】一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股东与其配偶离婚诉讼期间,股东张旭华虽有权决定转让股权,但其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交易不真实,且第三方公司并未在取得案涉股权后支付对价,法院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与第三方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损害了股东配偶的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单方转让案涉股权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同时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对股东张旭华配偶主张将案涉股权恢复登记至张旭华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此股东除了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外,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符合《民法典》有关合同效力要件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并结合上述案例、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逐渐倾向于不将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股权转让后产生的财产性收益才是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前提,股权转让合同在符合合同有效性要件以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要件时自然有效。

即便法院在今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仍可能将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并非须经过配偶同意,相关法律法规亦未对此进行规定。在股东配偶未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即便是夫妻共同财产,只要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经过股东会决议,其余股东并不主张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下应当有效。

检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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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娇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