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住村民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22-09-27     浏览量:4936    分享到:

笔者近期遇到农村在外务工人员、大学毕业后户口迁出或留在本村的人员、农村干部职工等类型的当事人咨询关于参与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的相关问题,在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以及最高法判例对咨询的相关问题做以下分析。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的范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受理以下(一)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二) 因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的纠纷;(三)因集体资产经营等收益和其他收入分配发生的纠纷”。

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

(一)鉴于咨询的相关问题涉及的情况,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规定:以下情形之一,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第六条第五款:“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

2.第六条第六款:“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

3.第六条第八款:“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情形之一,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第七条第三款:“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2.第七条第四款:“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3.第七条第五款:“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分析

综上,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第六款、第八款的相关规定,因大中专上学而将户口迁出的政策性原因(过去需要迁户,现在不需要了)导致的户口在村上或不在村上,并不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也可以说并不能构成咨询中某些村民主张按户口是否在村里决定是否参与100%分配的支持点。

根据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而由村民大会最终研究决定按多少比例分配才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分配方案、收益分配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九条:“收益分配方案符合下列要求的,确认有效。

1.分配方案的内容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部分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2.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符合民主议定程序”。

(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条:“凡当事人双方对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另有约定,但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收益分配协议书’及有关‘保证书’,其效力不能对抗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

分析

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的收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其他形式的收入分配方案不能对抗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因此村民主张按户口在村里或者村外决定是否享受100%待遇参与分配同样是需经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

四、与咨询的内容相关的收益分配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七条规定:“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要求享受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毕业后回到原籍生产生活的,应享有收益分配权;毕业后未回原籍生产生活的,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

依据上述规定,大中专学生,毕业后回原籍和未回原籍生产生活的,其都是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的,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五、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案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有权决定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二)最高法关于村民待遇的2个典型案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46号】

刘红侠诉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安置补偿一案,最高法裁判要旨:农民进城务工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一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都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并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

其中,国务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该意见虽非行政法规,但其明确传递出,即使农民工长期在外务工,也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的政策导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2号】

再审申请人毛武营诉被申请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职业一案,最高法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两条救济途径:

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这两条途径均是村民依法获得救济的法定渠道,村民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侵权纠纷,也可以选择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依法责令村民委员会改正侵权的决定。当村民通过行政程序获得救济时,村民一旦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行使监督权的申请,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即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不履行监督义务,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分析

不常住的村民同样享有村民待遇,村民可以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也可以选择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

作者:山鹏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