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
发布时间:2022-01-04     浏览量:3535    分享到:

前言

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与抵扣与交易行为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基本案情

2019313日,A公司与朱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朱某某购买A公司销售的大米。2019314日,A公司以送货方式,出售给朱某某大米32990公斤,总货款148455元,并送到朱某某武汉市某区的仓库内。当日,朱某某收到A公司销售的大米后,朱某某在A公司的销售单上签名,收到大米33000公斤,金额148500元,并注明欠一包20斤,货款未付。

2019314日,朱某某收到A公司销售的大米后,朱某某以B公司名义,开具购买大米货款14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B公司将购买大米货款14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使用。

事后,朱某某、B公司未向A公司支付大米货款。为此,A公司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朱某某及B公司向其支付货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对欠付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而B公司抵扣使用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表明B公司追认了A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故判决朱某某支付货款,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朱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部分,撤销了一审判决中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

二审案件争议焦点

B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

B公司与A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则货物的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重要标志。

虽然增值税发票是一种以交易行为为基础的商事凭证,但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中,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而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即增值税发票的出具与抵扣与交易行为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A公司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与B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B公司就案涉货款具有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

律师解读

买卖行为是现实生活中发生最为频繁的交易行为,在日常交易中,存在诸多不规范或者口头约定的买买合同、或者签署了但未实际履行的合同。

因此,货物的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和关系的重要标志,但因操作过程不规范等问题,有可能卖方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卖方或许有自行制作的出库明细、开具的发票或账务明细等,但并未留下购买方签署的送、交货及结算的任何单据及凭证。

一旦购买方拖延甚至拒绝支付货款时,卖方若以诉讼的方式追索货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买卖合同的货物出售方及欠付货款的主张方,卖方应当提供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履行的基本证据材料,承担证明合同成立、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买方欠付货款的举证证明责任。

虽然增值税发票是一种以交易行为为基础的商事凭证,但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中,亦存在先开票后履行义务的经济行为,且增值税发票本身并非买卖合同履行、买卖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认定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

故仅以开具的发票、其自行制作的出库明细或账务明细等主张存在交易行为及对方欠付数额,无法证明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难以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无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卖方将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请将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注:本文所援引的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梁婉荣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