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41条对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做了原则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2款规定了保留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效力。第642条、第643条分别规定了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受人的回赎权以及出卖人的再出卖权。民法典关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规定,更加凸显了保留所有权所具有的担保功能的性质。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64条中对保留所有权制度也有所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为了与《民法典》精神保持一致,法释[2020]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18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也做了相应的修改。具体如下:
一、关于被执行人出卖的保留所有权财产的执行
《查封规定》原第16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该条规定更加突出保护所有权保留人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要求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让第三人未到期的债务加速到期,即便第三人依照合同支付价款,也可能要承受所买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后果。
《决定》删除了《查封规定》原第16条“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的内容。这就意味着,为了保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金钱债权的实现,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第三人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有权继续占有、使用该财产。
但是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只要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就得到了实现,人民法院无权要求第三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全部余款,从而可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要注意的是,依照《查封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相当于查封了担保财产,为确保执行效果,人民法院有必要同时对被执行人依照合同约定享有的金钱债权采取执行措施。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第三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既可能涉及到对被执行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的执行,比如在第三人没有对到期履行通知依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也可能涉及到被执行人主张取回权、第三人主张赎回权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
二、关于被执行人购买的保留所有权财产的执行
《查封规定》原第1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此条与原16条一样,侧重于保护保留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立法精神,第三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只要保障第三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该财产原则上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执行,不以“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为条件。因此,《决定》对《查封规定》原第18条第1款中的查封条件进行了调整。
那么出卖人的优先受偿权如何保障呢?《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解释》第54条和第67条进一步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和第643条第2款规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
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已经登记的,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可以参照第三人主张担保物权的程序进行处理,依法处置标的物后,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的剩余价款,剩余部分再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与之相反,第三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执行法院不保护其对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按照普通金钱债权进行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为保障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取回财产的权利,修改后的《查封规定》第16条(原第18条)规定,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依照实体法规则进行判断。
综上,《民法典》有关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条款以及《担保解释》关于保留所有权制度的条款凸显了保留所有权制度所具有的担保性质。根据相关立法精神,新修改的《查封规定》中,对保留所有权财产的执行相关条款的调整,对第三人权利的保障更加合理。
作者:戴涛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