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出现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等情形,导致与其进行正常交易的第三人难以分辨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最常见的就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私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在使用管理上不作区分、暧昧难辨。通俗来讲便是“公司是我控股的,公司就是我,我就代表公司”。而有关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制度,是国家立法机关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的法律性质、滥用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则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国家将认定和判断的权力,交给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认定。
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属于突破了法人独立性和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属于例外情况,人民法院在认定时通常是非常谨慎的,兼顾各方。那么,人民法院具体是依照一种怎样的规则来认定公司人格是否混同呢?本文将以最高院审理的一个案例进行分析。案件名称及基本情况如下:
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发机关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国电光伏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国电光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立即向其连带清偿国发华企公司拖欠其的应付款及利息;2.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三被告“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为国发华企公司股东且该公司只有这三个股东。起诉的事实依据可概括为:被告国发华企公司有一笔拖欠原告国电光伏公司的债务,并且这笔债务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因郭留成为实际控制人,国发华企公司及其股东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的公司发生了人格混同。
本案争议焦点便在于国发华企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是否产生了人格混同。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国发华企公司以及其股东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显示存在主要人员任职、业务范围、住所地、联络方式、对外宣传、实际办公地点、股权结构等多方面的交叉混同。
起诉后,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全部财务账册及银行流水。法院调取后,发现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存在人格混同,理由是:“通过查阅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流水,尤其是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反映,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之间往来频繁,主要是国发华企公司的款项大额流向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对该大额往来,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均无法明确往来性质。基于此,国电光伏公司申请就国发华企公司、国发节能公司和国发后勤公司的财务账册(尤其是独立性)进行审计,而对财务进行审计是最终判断国发华企公司与其三股东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最有效手段。
但是,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在本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未同意财务审计并配合提供财务账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与国发华企公司系关联公司,郭留成应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国发华企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国发节能公司(持股93.75%),国发节能公司由国发后勤公司控股(持股99.69%),而国发后勤公司又由郭留成控股(持股97.83%),故郭留成公司以直接控股的方式控制国发后勤公司,又通过国发后勤公司以控股国发节能公司的方式实现对国发华企公司的控制。因此,各公司虽然表面上系独立的法人,但实际控制人均指向郭留成。
郭留成作为国发华企公司、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国发华企公司与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之间不能明确性质的资金往来直至该三公司的人格混同负有直接责任。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国发华企公司均为法人,其意志的实施最终依靠个人股东来行使。既然郭留成是上述三公司的控股人,上述三公司的行为体现了郭留成的意思表示,郭留成同时作为国发华企公司的个人股东,其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也出现混同”。可以说是有理有据,令人信服了。
而后续的二审判决以及最高院的民事裁定书中,对于一审法院的认定思路和规则是赞同的,并且进行补充的展开式说明。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最主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分析和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认定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三家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思路是正确的。原文摘录如下:“首先,原审法院依国电光伏公司申请调取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流水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国电光伏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三家公司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调取银行流水以查明三家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于法有据。其次,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适当。一审法院调取的国发华企公司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反映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但三家公司和郭留成均称不清楚国发华企公司与三股东之间有无业务往来以及资金往来的原因。一审法院向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释明启动司法审计的必要性,告知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作为持有人有义务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在法院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国发华企公司及其股东仍不同意财务审计且不配合提供财务账册,故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财务账册记载了财物混同内容,并无不当”。
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将这里的证据规则作如下理解:原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家公司的登记资料,就属于初步证据。在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基础上,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在本案中,就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三家的银行流水查看是否财务混同。银行流水显示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的,不能直接认定为财务混同,而应当询问被告是否能提交相应审计报告予以佐证,因为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可能存在着合理的依据或解释而并不影响财务之间的独立。在此前提下,被告拒绝配合审计工作开展的,依据证据规则,法院可以认定三家公司财务混同。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审计报告仅能从某种程度上证明公司的财务制度规范状况,并不能完全达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目的。故本案中的被告即便提交了审计报告,在大量事实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依然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作者:戴晓梅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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