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报关、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合同双方往往只在合同中对发票进行简单约定,如“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正式统一发票”等。但当纠纷发生时,违约方往往又会以对方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笔者近期即遇到此类案件。
本文对相关法律问题整理分析如下:
一、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合同附随义务不构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
金跃利诉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论述:“先履行抗辩权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买卖合同中形成对价关系的债务是出卖人的货物供给义务和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发票是附随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以后,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在一般交易习惯中,销售发票是买受方付款后由出卖方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本案被告作为买受方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违背一般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案二审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从给付义务,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不构成对方当事人拒付价款理由。【陈迎鲜诉立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2013)相商初字第1451号,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20日版)】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对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否构成拒付价款的有效抗辩有如下论述:买卖合同和定做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其中买受人、定作人的给付义务是支付价款。而出卖人和承揽人的给付义务,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从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和承揽人向买受人和定做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给付义务。关于买卖、定做合同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是否成为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应视其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而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从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对方当事人才得以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
三、合同并未约定当事人付款必须以对方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三亚市天涯海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海南万联通电子磁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三亚市天涯海角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海南万联通电子磁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论述:“《天涯海角风景区IC电子卡门禁系统合作项目补充合同之二》第5条约定的结算支付条款并未约定天涯海角公司付款必须以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万联通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天涯海角公司支付分成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天涯海角公司以万联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山鹏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