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商业街噪声扰民案
发布时间:2020-06-24     浏览量:4203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30日,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华远海蓝城的一住户手持书面投诉资料至浐灞生态局投诉噪声扰民问题:华远海蓝城2、3、4、5期中间翡冷翠商业街于晚上7:30-9:20使用大功率功放音响,严重影响了其家人的休息,请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回复,分局工作人员将该投诉转至城管执法局处理,后城管局认为该噪声区域不属于公共基础设施的范围,属于小区内部区域,不属于城管职责范围,应该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后该住户向公安机关投诉,公安机关回复属于城管管辖,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该住户将公安机关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该职责属于城管部门,驳回起诉,二审维持。
      多次维权未果,该住户于2019年9月3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请求关于2019.5.30号投诉给予书面回复的投诉材料》,材料请求“华远海蓝城四期7号楼下的小区广场舞噪音归谁管?生态局是否有统一的监督管理职责?望书面给予回复”。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于9月17日予以书面回复,回复该噪声监管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该住户将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起诉至法院,要求:
      1、撤销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的回复;
      2、确认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不依法查处噪声污染违法;
      3、要求西安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行噪声污染查处职责。
      西安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状
      一、答辩人的行政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被答辩人行为的性质应为信访行为。
      被答辩人于2019年9月3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请求关于2019.5.30号投诉给予书面回复的投诉材料》,材料请求“华远海蓝城四期7号楼下的小区广场舞噪音归谁管?生态局是否有统一的监督管理职责?望书面给予回复”。
      《信访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应属信访行为,答辩人于2019年9月17日给予书面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9)项的规定:“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2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答辩人对信访的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被答辩人行为的性质是法律咨询,答辩人的回复不会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明确“华远海蓝城四期7号楼下的小区内广场舞噪音归谁管?生态局是否有统一的监督管理职责”是向行政机关的法律咨询。答辩人于2019年9月17日对被答辩人作出书面回复,即行政答复,实质上是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咨询性提问作出的答复,系对被答辩人所咨询的情况进行的描述和反馈,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亦未为被答辩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的行政行为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案中的行政答复不具备这一特征,即对被答辩人的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行政机关行政答复的作出是基于被答辩人的咨询性提问,是对咨询内容逐项作了明确的说明,是告知行为。因此不会引起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这种行政答复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10)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0)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被答辩人针对该行政答复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二、被答辩人反映的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答辩人并非该类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1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被答辩人所投诉的在华远海蓝城2、3、4期及翡冷翠商业街上广场舞生活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5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58条第1项、第2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1)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2)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4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场所固定设备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以及临街商业门店使用音响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和车辆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交通运输、文化、房管、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17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期间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不得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噪声扰民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52条第2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2)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开展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
      被答辩人所投诉的社会生活噪声不在答辩人的监管职责之内。
      三、答辩人依法对被答辩人的投诉进行了处理
      2019年9月4日,被答辩人来函要求“对于华远海蓝城2、3、4期及翡冷翠商业街上广场舞生活噪声违法行为扰民处置问题,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回复”。答辩人在接到被答辩人的投诉后,积极主动作为,于9月17日,我局书面回复了原告,告知原告此类广场舞噪声扰民和商业街使用大功率功放音响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噪声”,建议其向辖区城管部门反映此类问题,也可直接拨打12345市民投诉热线进行投诉。同时,作为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我局也将原告反映的问题转交城管部门查处。
      10月,城管部门反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此该类污染的监管职权为公安部门。为查明监管职责,我局提请市政府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并就此问题给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去函,要求其明确《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是否适用于本次投诉,12月,市人大常委回函明确了原告投诉问题的监管部门为公安部门。
      综上,答辩人的行政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1)项、第(8)项的规定,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作者:丁岩林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