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存在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却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从而出现因一方债务查封房屋的情形。当事人基于离婚协议对未过户的房产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使得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一定争议,那么,离婚协议中对未过户房产的约定,能否阻却排除强制执行呢?
一、【案情简介】
周某与赵某离婚时,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周某所有,但离婚后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继续由周某及其子女占有使用。后赵某因欠祝某借款被强制执行,由于物权公示状态下房屋的权利人仍是赵某,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周某提出异议。此时,案外人周某对离婚协议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是否能够阻止祝某申请的强制执行,需从以下方面分析。
首先,离婚协议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一方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对讼争房屋权属的约定,请求变更登记为房产所有权人。离婚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合同,而非法定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因此它不能直接引起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但是基于离婚协议获得不动产的一方享有对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实质是周某对讼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
与之相对应,执行案件的权利基础是祝某与赵某之间因借贷纠纷引发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两种权利都指向案涉房屋,但从对房屋的支配状态来看,显然周某无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与讼争房屋联系更为直接、紧密,而祝某对赵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并未具体针对房屋,其享有的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房屋公示的信赖产生。
其次,从两种权利形成的时间上分析,周某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成立在前,祝某对赵某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成立在后,时间上的优先性能够认定赵某与周某之间没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动机。
最后,从讼争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的原因分析,并非周某主观上故意拖延、拒不配合,而是因为房屋设立了抵押担保,客观上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周某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得执行离婚协议约定属于周某的房屋。
二、【类案检索】
(一)1.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贺某乐,贺某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陕民终959号】
裁判摘要:
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应当首先查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以及申请执行人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属性,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因此,判断本案中,贺某乐、贺某彭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贺某某与彭某梅将夫妻婚后共同房产即本案案涉房产归两个女儿贺某乐、贺某彭所有。该离婚协议是夫妻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贺某乐、贺某彭据此取得了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
从权利形成时间来看,贺某某与彭某梅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产的分割早于中赢公司、贺某某对大秦公司所负债务三年多,可以合理排除彭某梅与贺某某具有恶意逃避大秦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大秦公司亦未提供彭某梅、贺某某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证据,不能认定彭某梅与贺某某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贺嘉彭、贺嘉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大秦公司对贺某某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
从权利内容来看,大秦公司对贺某某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贺某某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产;贺某乐、贺某彭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产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贺某某、彭某梅离婚之时,贺某乐、贺某彭均系未成年人,案涉房产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生活保障的功能。
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涉及到其他相关义务的承担,通常包括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对于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认可。而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资源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因此,贺某乐、贺某彭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某乐、贺某彭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533号】
裁判摘要:
关于贺某乐、贺某彭所享有权益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问题。二审法院对贺某乐、贺某彭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权利主体四个方面展开论述,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基本精神。原审法院对贺某乐、贺某彭所享有权利与大秦公司的权利为平等债权的表述,系根据各自权利形成时间作出贺某某与彭某梅并无提前预知以及逃避债务的可能性的判断,进而得出案涉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结论,并不影响继续从前述各个方面展开论述并最终对权利优劣作出排序。故大秦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权利平等又认定其中某一权利可排除强制执行违法的主张并不符合本案情形。
(二)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蔚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
裁判摘要:
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吕蔚然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惠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蔚然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蔚然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二审判决从吕蔚然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终认定吕蔚然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顺德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
(三)王光、钟永玉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王光上诉认为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成立时间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
(四)武小平、张文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3号】
裁判摘要:
应当从张文怡与武小平对执行标的享有何种权利、哪种权利更应优先保护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张文怡对上述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权。武小平对上述财产申请执行,系基于其与张小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对上述财产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张小兵财产的债权请求权。从两种权利取得的时间来看,张文怡与张小兵签订离婚协议在前,武小平起诉张小兵在后。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推定张文怡与张小兵存在利用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两种权利相比较,张文怡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武小平的普通债权予以保护。
(五)刘会艳与周东方、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
裁判摘要:
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判断本案中刘会艳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从权利性质上看,根据《离婚协议书》,刘会艳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会艳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磊对周东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会艳与郑磊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在此情况下,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东方对郑磊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
从权利内容看,周东方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磊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
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而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故本院认定刘会艳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六)刘蓉与赵绕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448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的,其后另一方因负债被第三人申请执行房产,一方所享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是否能阻却执行应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成立时间,约定享有房产所有权的一方对房产的请求权是否早于另一方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二、权利内容,第三人的债权是否为金钱债权,是否指向特定的财产,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的权利是否优于第三人的金钱债权。三、债权的性质、根源,另一方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三、【律师总结】
通过对各级法院类似案例的整理总结可知,在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权属约定能否阻却执行时,应从债务产生时间是否先于离婚协议产生时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务、债权的性质以及生存利益与信赖利益的权衡等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 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 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 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 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 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 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5号)
第二十六条 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作者:韩莎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