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网络直播日渐成为一种新业态,而网民处于个人喜好或其他因素,在直播平台充值、打赏主播成为一种新的生活常态。但这种貌似人畜无害的消费心态衍生出一系难以界定的法律问题、甚至社会伦理问题。比如现实生活中的,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处分家庭共同财产用于充值、打赏主播,甚至存在有些人不惜职务侵占或挪用公款用于打赏主播;未成年人打赏主播行为等。对于充值、打赏网络主播的法律关系定性,网红主播及直播平台是否有义务返还打赏的费用,返还数额,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
案例一 韩某在丈夫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电子消费平台购买甲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虚拟货币“A币”,并通过在某短视频平台观看直播、购买虚拟礼物、打赏主播的方式消费“A币”。经核实,韩某用于打赏游戏主播管某的虚拟礼物共花费人民币141512.5元。 事后,李某发现韩某的行为,将韩某、主播管某和平台运营商甲公司一并诉至法院,主张韩某与管某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韩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非日常共同生活必要,该赠与行为无效。庭审中,双方就“打赏”的性质问题产生了分歧,李某认为“打赏”行为是赠与,但主播管某和平台方都认为,“打赏”应属于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并非韩某与被告管某之间的个人赠与行为,而是韩某在短视频平台的正常消费行为。 【裁判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管某系游戏主播,韩某观看管某提供的游戏直播服务,韩某花费“A币”购买虚拟礼物打赏管某的同时也享受到了精神利益,该打赏行为属于一种非强制性对价支付,因此韩某打赏管某的行为不属于赠与合同关系,而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李某主张韩某超出日常生活必要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韩某的打赏行为具有长期、小额、高频的特点,是否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不能累积评价,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除物质需求外,正当途径的娱乐活动追求的精神愉悦也属于日常生活的部分,在合理限度内精神需求消费产生的支出并未超出家事代理的范畴。故韩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打赏,虽累积数额较大,但单次打赏行为并未超出正常日常生活消费范畴,故最终法院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 刘先生16岁的儿子在观看某网络平台直播时,使用父母用于生意资金流转的银行卡,多次向某科技公司账户转账用于打赏直播平台主播,累计打赏近160万元。刘先生得知后,起诉该科技公司要求返还全部打赏金额。法院判决认为,刘先生的16岁儿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直播平台以打赏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三 T作为一款社交分享类APP,用户可以在该APP上分享生活,了解各种奇闻趣事,也可以认识来自五湖四海的朋友。张某出生于2004年5月3日,他于2020年3月2日在该APP平台上注册了账户,成为一名视频博主,分享日常的游戏陪练、组队开黑等视频。 2020年6月至2022年3月期间,张某沉迷于一名网红女主播,不断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充值来购买虚拟币给女主播打赏、刷礼物,金额总计104533元。2022年4月底,张某觉得自己系未成年人,该主播或平台背后的公司应当返还他这两年的充值,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充值及利息。 据了解,张某除了上述充值外,2020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他在该APP也有两笔收入:第一是在该APP平台上投放其游戏陪练、组队开黑的视频获取收益,共计45394元;第二是其作为游戏公会的会长从公会中获取收益,共计99540元。两笔收入共计144934元。 【裁判分析】本案中,张某在该APP实名注册账号并使用,双方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张某在该APP上充值消费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在法定意义上,还是未成年人,但在此期间张某通过投放游戏陪练等视频获得收益,并且,收益远远大于支出,可以认定张某是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 根据法律规定,张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张某在该APP的充值和消费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有效,不得要求该APP运营公司或主播退还其充值。 法律分析: 1.未成年人通过充值、打赏等方式支出的款项如果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则该付款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需要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才能发生效力,如果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或不予追认,则该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2.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赠与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服务合同,二者最为主要的区别在于,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对价”。 首先,作为网络平台,也为用户和主播在互动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服务。用户在使用虚拟币购买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后,不仅观看了表演,还可获得平台所提供的个性化的体验,包括使用虚拟礼物时产生的特效体验、提升账户等级并享受等级特权等。用户实质上是通过消费获得精神文化产品,系属文化娱乐消费范畴。故用户打赏行为背后是其用财产购买了精神类的服务产品,属于典型服务合同的要件。 其次,从网络打赏的模式上看,“打赏”行为通常发生在主播表演服务时,用户购买虚拟礼物进行打赏,平台主播则通过直播表演等方式获取虚拟礼物,这是主播正当获取报酬的方式之一,此种合同的性质是区别于法律规定的无偿、单务的赠与合同性质。 在双方都已经履行完毕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后,要求退还赏金在实践中通常难以得到支持。当然,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法官还会综合考虑打赏人的年龄和行为能力,打赏的金额、频次,打赏是否附条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以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打赏费的追缴或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实践中,如果用户是将非法所得,比如贪污、侵占的钱款用来充值、打赏,受害人可以要求办案机关应追缴。 如果受害人并没有走刑事程序,可以基于不当得利中的第三人返还义务或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与第三人,则于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受损失者负返还责任,这就是不当得利制度下第三人的返还义务。 另一个方法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再次提醒消费者:现今网络直播行业发展乱象,存在“网红乱象”、打赏失度、违规营利、恶意营销等突出问题,一定要树立理性的消费观,量力而行,切莫激情打赏、盲目消费,避免给家人和家庭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方式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无偿行为,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 作者:蔡新鹏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