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24-02-19     浏览量:3431    分享到:

在执行案件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查询财产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般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法是非常常规的思路。但是在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同意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呢?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呢?

201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做了重大修改,规定了“认缴制”。

认缴制意味着成立公司时,股东不需要实缴出资,也不需要验资或者找人垫资,股东只要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出资就可以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任意金额的公司(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为创业者提供了很好的便利条件,但同样的,也是滋生皮包公司优渥的土壤。

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裁判的标准不同,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大部分法院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例如成都中院、天津二中院、泰州中院、菏泽中院、石家庄中院、北京三中院等。

主要的裁判思路为:

(一)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过公示,交易对象可以通过公开的方式查询到公司的出资情况,仍选择与之交易,应自行承担后果;

(二)股东确定了出资时间,那么股东的期间利益就应受保护,现行法律除《企业破产法》外,未规定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到期前缴纳出资;

(三)股东的注册资本有限,如果公司全部债务超过股东剩余未缴纳的出资金额,而又裁判股东向在先提出追加申请的债权人代公司偿还债务,则意味着其他债权人可能不能获得受偿,有违债的平等性。

二、有些法院支持了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主要裁判思路为:

(一)《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未免除股东的出资责任;

(二)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三)认缴出资期间,系期间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股东应视经营的必要性缴纳相应的出资,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出资的义务。

换句话说,该部分法院认为《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未足额缴纳出资”也应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形。

三、另外还有少数法院未做置评,用其他方式回避了这个问题。

其中一个案件,法院以案件刚进入执行程序一个月,不能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驳回了追加请求。该院认为公司不能偿债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基础,而不能偿债的判断依据为执行不能,本案尚不能证明执行不能,故无须讨论是否支持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能够加速到期;

另一个案件,是一审法院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于裁定书中告知的救济途径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二审法院以适用程序错误为由发回重审,尚未查询到该案的后续进展。
法律规定及解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首先是程序性权利,并且该规定里并未区分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债权人可以申请。

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即视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无锡中院及江苏高院支持了这个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被诉讼且经法院依法执行后,没有清偿债务,即视为不能清偿债务。

三、法院是否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仍然存有争议,结合本文检索到的部分结果看,实务中的裁判标准也不一致,这类案件的结果有赖于不同法院评判标准,其最终结果将取决于受诉法院的主流意见。

鉴于此,笔者建议在遇到此类案件时,提前充分地了解当地的司法实践。

作者:蔡新鹏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