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行为”与“上游犯罪事后掩饰、隐瞒行为”的区分
发布时间:2024-01-02     浏览量:3321    分享到: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通过聊天软件中的兼职刷单广告与上线“阿强”(身份不明)相识,并按其指示购买POS机,租用他人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付账户用于接受资金流入后,或取现存入或使用POS机刷卡将资金转入其持有控制的银行卡。嗣后,王某按照约定扣除流入金额的6%作为报酬,将其余资金通过某软件兑换成虚拟货币后转至上线。在此过程中,王某雇佣被告人张某予以配合操作,王某每次给付提供银行卡人员、张某数百元不等的报酬。2022年1月下旬至3月初,王某收买高某某、苗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人银行卡8张,并用上述银行卡转账50余万元,其中,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支付结算36700元。王某、张某因前述行为分别取得非法所得20000元、3000元。

2022年3月,经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主动配合调查,并带领侦查人员在某酒店一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当场扣押作案工具POS机叁部。经审讯,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观点

被告人王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信息网络犯罪呈链条式发展,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信息网络犯罪链条中的类型化行为,该行为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交织,二被告人按照上线指示通过收买他人银行卡账户,配合上游信息网络犯罪资金流入流出。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贯穿于信息网络犯罪预备、被害人对财产失控及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对财产实控的各个环节,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必要的条件,属于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并非是对信息网络犯罪所得或收益的事后掩饰、隐瞒,故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贴士

帮信罪的主要形式有:刷单、租赁、推广、非法买卖、出借银行卡、电话卡等为上游犯罪提供取钱工具。

1.本罪系故意犯罪,即符合“明知”或“应当明知”自己实施了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该行为会危害国家信息网络秩序,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2.本罪侵犯的是国家信息网络的正常秩序,破坏稳定、健康、有序的信息网络环境。具体还需结合案件事实进一步分析认定。

法条索引

《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高婷婷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