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括
千某(女)与金某(男)相识相交,很快确立恋爱关系。恋爱初期,千某得知对方父母反对两人恋爱遂提出分手,金某不同意并承诺自己能够说服父母并同意二人结婚。一再保证下,二人继续交往且于2013年同居,该年4月千某发现自己怀孕并要求金某尽快结婚,金某回家跟父母商量。
同年7月,金某声称其父母坚决反对,要求千某打掉孩子,为弥补,愿意补偿2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字据:金某自愿交付千某精神抚慰金20万元,于2013年8月1日一次性付清。千某引产后两人分手,但金某未按约定支付,千某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协议,金某则表示自己是出于千某自杀的威胁才签订的该协议。
律师解析
该案涉协议属于有效协议,金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千某精神抚慰金20万元。
首先,该协议的签订主体金某、千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金某系亲笔写下自愿给付千某精神抚慰金20万元,并明确约定于2013年8月1日一次性付清,故金某对该协议项下的义务负有责任。
其次,该协议是金某、千某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二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至于本案中金某辩称其是出于千某自杀的威胁才签订的本协议,因金某不能提供有利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作者:张芷若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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