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杨某某与案外人荀某某于2018年10月2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杨某某与案外人段某某于2019年4月5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借贷双方均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
原告唐某某主张虽然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且被告杨某某按此利率每月给付利息。
被告杨某某抗辩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据是出给原告妻子于某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开始被告杨某某通过微信偿还借款,后来是丈夫荀某某通过微信偿还。此款已经偿还完毕。
一审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唐某某与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与荀某某(已故)曾系夫妻关系。查明并认定了原告所主张的两笔出借款的事实,上述两笔借款,借贷双方均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
二、关于借款利息一节,通过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通过原告提供的多笔呈规律性的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原、被告就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20000元×0.02元/月=400元、40000元×0.02元/月=800元)。案外人荀某某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9月22日转账给于某累计11430元后,荀某某于2021年10月6日转账给于某600元、2021年11月2日转账给于某600元,符合抵扣本金10000元后,借款30000元、月利率2分情况(30000元×0.02元=600元),亦印证了原、被告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分。
三、关于借款偿还情况:
(一)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日,案外人荀某某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5月26日向于某累计转账20844元(未计算两次600元),此款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多出的844元应认定为给付借款利息。自2018年10月2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该2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息为14455.11元(自2018年10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为916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26日按原告起诉时LPR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为5295.11元),未超过杨某某、荀某某二人给付利息的总和24384元(23540元+844元),本院认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的2万元本息均已付清。
(二)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9年4月5日。被告已给付利息应按9928.89元计算(24384元-14455.11元)。自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6693.33元。剩余的已给付利息3235.56元(9928.89元-6693.33元),按年利率14.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可计算394天至2021年9月18日。关于该借款的借款本金,被告已付款项未能完全抵清利息,该借款本金2万元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18000元,并给付原告唐某某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本案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是结合当事人的沟通记录及月定期给付400、800元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月利息2%。
虽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该条文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是指无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原告唐某某提供的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原告唐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提交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上连续有规律地按月支付利息,该规律的转账支付,能和本金按一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相吻合,故法院认可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月利息2%。
民间借贷在日常生活中的发生频率较高,故笔者再次提醒,双方签订协议或者由借款人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时,对于利息的约定,应尽量明确、规范、合法,之后应严格按照协议或者借款凭证的约定履行义务,如此以减少分歧。
作者:梁婉荣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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