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观点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
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出资期限的设计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
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无论公司是否已达“破产界限”,都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这不是对“契约严守”的背离,而是对契约诚信的遵守。
在合同法上,“非破产加速”存在可能空间:一则,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契约严守”不能约束债权人;二则,合同权利不得滥用。在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对价加速”“公司人格否认加速”以及“非破产清算补资加速”等均为“非破产加速”提供了制度解释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强制执行规范也事实上许可了“非破产加速”。支持“非破产加速说”有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及“理性的公司偿债秩序”;“非破产加速说”也是交易成本更小的“加速到期方法”,应优先得到适用。
因此,“非破产加速”与“破产加速”的适用情形不尽相同,它可填补“破产加速”衍生的规制漏洞——透过给股东施加清偿压力,解决“主观清偿不能”的公司赖债现象。而且,“非破产加速”的弊端也完全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的运用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必担心不合理的“偏颇给付”所衍生的“公平清偿”问题。
第二种观点
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是:从公司资本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来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所以,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
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从单个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衡量,主张加速到期的,基本上都是从单个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而我们更应该考虑的是,是从破产角度进行审视。
对一个“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似不必抱有过多的幻想,对全体债权人的关注才应成为我们真实的感情投射,必须以更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时,更应当从破产角度着眼来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遵循辩证思维,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司法理念,在个案中原则上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为由不支持债权人提出的加速到期请求,激励当事人依法运用破产规则来解决问题,这可能才是最佳途径。
法律规定及其考量因素
目前针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只有两个法律条文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具体如下:
《企业破产法》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1款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场合,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一样),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情形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另一种情形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义务的。这种情形没有争议,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详言之,纪要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案件中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德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本案中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时,益业能源公司已通过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中化工程公司认缴9000万元股权的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
因此,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并无不当。
其次,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根据该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重新安排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的问题。中化工程公司延长其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已经益业能源公司2008年3月25日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并修订了公司章程,益业能源公司于同年5月1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中化工程公司两次延长出资期限均在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亦未超出益业能源公司设立时确定的股东最后出资期限,即2008年10月30日。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展期出资行为依法实施、未随意延长出资缴纳期限、滥用股东期限利益,并无不当。
再次,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
在与德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中化工程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中化工程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
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德厚公司据此提出中化工程公司在实际缴纳零元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德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中化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3月转让其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不再担任益业能源公司的股东。2012年1月,益业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亿元减至1.332亿元,该减资事项与中化工程公司无关。原判决关于“即便2012年益业能源公司的减资存在瑕疵,也不应向中化工程公司追究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德厚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总结
一、原则: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此时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不得主张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股权转让的,也不得主张该股东(转让股东)继续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例外:
(一)《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
(二)若股东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公司权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如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
上述两种情形应认定该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即使认缴期限未届满而未实缴出资的,也构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该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该股东转股权的,也应当继续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作者:王艳妮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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