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本项在修改前(法释[2015]18号及之前)表述的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释[2020]6号及现行版本中表述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不再要求“高利转贷”和“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实际上扩大了此类合同无效的范围。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出借人对资金来源负有举证责任,借款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即可。出借人如主张其出借的款项并非从金融机构套取,则其需对款项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转贷行为不一定是为了牟利。
虽然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了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对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即从金融机构之外主体获取资金转贷的行为。相较于法释[2015]18号及之前的规定,也是删除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条件。对资金来源的认定基本涵盖了除从金融机构贷款这一方式取得资金之外的其他所有方式获取的资金。其本质就是出借人用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身所有的资金,一切从其他主体获取的资金都不能对外进行借贷。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此项为法释[2020]17号新增的内容,本次修改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非法放贷意见》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精神。以营利为目的,只需要出借人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即可认定为营利,并不以收取高利息。
一般来说,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此项规定未做修改,其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借贷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其本质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比如明知他人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犯罪等。对于“应当知道”,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有赌博恶习而不问用途向其出借款项,则可认定出借人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本项规定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在民间借贷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本项规定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在民间借贷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
作者:谢立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