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发病回家加班,病情恶化后送医死亡,算工伤吗?
发布时间:2022-12-06     浏览量:3569    分享到: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的。...... ”本案中,陈某于2021年2月24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某些疾病从发病、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陈某于2021年2月24日离开医院后并未休息,于2月25日凌晨1:00时许仍在加班工作中。陈某于2021年2月25日凌晨病情恶化直至抢救无效死亡与其当天下午在工作单位出现身体不适在过程上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然上诉人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突发疾病死亡时间和地点的认定忽略了心源性猝死患者的前驱期症状,不符合心脏骤停导致猝死的疾病发展过程的自然规律。同时,复议机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陈某不在工作时间和地点进行调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上诉人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并未补查该事实方面的证据,故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充分,证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作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陕08行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新区社保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822016085387M。

负责人:张宝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慧敏,府谷县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翔,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府谷县中医医院。

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人民西路1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82243673550XN。

负责人:余良山,院长。

出庭负责人:张占宽,系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戴涛、罗岚,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府谷县中医医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822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21年8月5日作出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44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经府谷县卫生局府政卫发[2014]50发文,陈某由府谷县碛場卫生院调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陈某任府谷县中医医院骨一科主治医师。2021年2月13日,李斌母亲郭润梅因痈病(手术后切口于和不良)入住原告处,陈某为其主治医师。2021年2月23日,府谷县中医医院骨一科排班表显示:2月23日陈某值班。2021年2月24日下午2:40至晚上18时40分,陈某连续加班做了两台手术(其中2021年2月24日下午5:20左右,陈某为郭润梅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分别为髌骨骨折后愈合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腹壁窦道扩创术),术中、术后陈某自觉浑身劳累、偶伴胸闷、胸痛等不适。2021年2月24日晚上7时左右,陈某去府谷县中医医院西药房借一盒速效救心丸。2021年2月24日下午19时许,陈某下班回家。2021年2月25日凌晨1:13、1:23分陈某两次向手术患者郭润梅儿子李斌询问患者术后情况以及引流管分泌物。2021年2月25日5时45分陈某因胸痛、胸闷气短等不适症状在其配偶贾某的陪同下至府谷县中医医院急诊室就诊。根据病历记载:患者以“胸痛、胸闷气短30分钟”于5:45来院就诊,入抢救室时突然晕倒在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查:大动脉博波动消失,无自主呼吸。入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于8:30患者仍无自主心跳,自主呼吸。经积极抢救2小时45分,患者陈某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  

2021年3月26日,原告府谷县中医医院向被告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1年4月8日,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160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并于2021年5月7日向府谷县中医医院送达。府谷县中医医院不服向府谷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1年7月13日府谷县人民政府作出府政复字[20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未对陈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已经发病进行调查,作出的认定陈某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160号《不予认定决定书》。2021年8月5日,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44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并于2021年9月14日向府谷县中医医院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的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故认定因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亡”的,应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条件。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心源性猝死的临床经过不同患者各期表现有明显差异,可分为四个时期,即:前驱期、终末期、心脏骤停与生物学死亡。患者在前驱期可出现疲乏、胸痛、气促、心悸等非特异性症状。现有证据表明,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做手术时)出现的身体疲惫、疲乏、脸色不好且出冷汗的状况符合心源性猝死临床经过的前驱期症状,陈某作为骨科医生,已意识到自己心脏出现异常,为防不测,在做完手术后向府谷县中医医院药房借速效救心丸备用。但因其并非心内科医生,对心脏疾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且因工作任务繁重(连续做了两台手术),未及时在医院治疗而选择回家休息。其回家后虽服用速效救心丸,但其未及时休息,且在次日凌晨1时左右,还不忘与术后患者家属打电话,询问患者病情,导致陈某劳累过度,凌晨病情加剧恶化,致使配偶送其到医院抢救室时就昏倒在地。陈某到医院抢救室时昏倒在地的症状已发展至心脏骤停终末期或心脏骤停阶段。死者陈某为2021年2月24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的疾病症状符合心跳呼吸骤停的前期临床表现,其次日凌晨病情恶化直至抢救无效死亡与其当天下午在工作单位出现身体不适在过程上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陈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陈某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是在下班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被告对陈某突发疾病死亡时间和地点的认定忽略了心源性猝死患者的前驱期症状,不符合心脏骤停导致猝死的疾病发展过程的自然规律,不应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本案主要事实调查不清,被告作出的[2021]44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44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一、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22)陕08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从病发至死亡存在渐进进程、心源性猝死分为前驱期至生物学死亡四个时期为由,认定陈某在突发疾病出现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进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府谷县中医医院事故报告、疾病证  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资料,均记载陈某于2021年2月25日5时45分就诊,其于30分钟前突然胸痛、胸闷、气短,随即被家属紧急送往中医医院……,可见突发病时间是在2021年2月25日5时15分左右,此时陈某在家中,既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地点。一审法院仅以陈某于2021年2月24日下午出现乏力、疲劳、胸痛等不适症状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存在连续性为由,认定此时属于“突发疾病”,脱离了基本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突发疾病”,强调的是疾病的紧急性、突发性、剧烈性和严重性,致使来不及抢救或者抢救无效而在48小时内死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监控视频、调查笔录等资料,显示2021年2月24日下午陈某身体状况并未出现异常。即使出现疾病前驱期不适症状,也远未达到紧急、剧烈和严重的程度,不符合“突发疾病”的特征。至少在2021年2月24日下午7时至2月25日5时发病前这段时间内,陈某身体状况相对正常,疾病发展已经发生中断。因而所谓疾病前驱期的不适症状与次日5时许的“突发疾病”无关。二、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本身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工伤,而是根据法律规定视同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为了更好保障参保职工的权益,对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外延。但同时又设置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以及48小时等严格的限制条件,目的是防止将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事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范围内。因而对于“视同工伤”更应按照法律规定,不宜再做扩大解释,否则便是在“外延”之外再次“外延”,违背立法本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榆政人社发[2020]258号) 中要求,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本案一审判决以陈某工作任务繁重、过度劳累与疾病症状存在牵连为基础,用若干医学概念回避了法律推理,就突发疾病和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进行了扩大解释,系错误适用法律。综上所述,陈某于2021年2月25日5时许在家中发病,发病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故其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所作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第44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府谷县中医医院辩称:一、上诉人仅以住院病历记载的时间推定陈某的发病时间明显与心源性猝死发病症状不符,主要事实理由如下:上诉人仅根据住院病历记载患者以“胸痛、胸闷气短30分钟”于5:45来院就诊。以此来说明陈某的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该时间点明显仅为陈某被送往医院的抢救时间。尤其是心源性猝死的临床经过不同患者各期表现有明显差异,可分为四个时期,即:前驱期、终末期、心脏骤停与生物学死亡。患者在前驱期可能出现胸闷、气促、疲乏、心悸等非特异性症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足以证明:陈某在2021年2月24日下午手术时已经出现脸色不好、全身冒冷汗的状况符合心源性猝死的临床前驱期的症状。1、根据住院病历载明患者入抢救室时突然晕倒在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且入院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也可证明:陈某在2021年2月25日凌晨5:45分 被送往医院抢救时已发展至心脏骤停终末期或心脏骤停阶段。2、上诉人提供的监控视频、调查笔录等资料均不能证明陈某2021年2月24日下午身体尚未出现任何异常,且该调查笔录中恰恰能够证明陈某2021年2月23日、24日超负荷工作。因此,上诉人仅以住院病历记载的送医院抢救时间等同于发病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陈某2021年2月24日下午离开医院后病情恶化直至抢救无效死亡与其前一天在工作单位出现身体不适有连续性和关联性。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予以协助”的规定,上诉人对工伤认定有调查核实的义务,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离开医院后在家中病情恶化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与其前一天下午在工作单位出现身体不适没有连续性和关联性。2、恰恰相反,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1《住院病历》3-2《情况说明》以及3-3《话单查询列表》均能佐证:陈某2021年2月24日离开医院后并未休息,2月25日凌晨1:00左右仍在加班工作中。陈某2021年2月24日下午身体出现异常发病症状与其凌晨加班导致病情恶化直至抢救无效死亡在过程上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认定陈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二、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扩大解释或外延,陈某死亡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理由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不改变该条规定原意的情况下,应包涵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形: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突发疾病死亡情形,认定通常不存在问题,本案也不存在该情形。而第2种情形表述为“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未表述为“经抢救48小时内无效死亡”,说明以下两个问题:首先,强调了48小时的抢救时间是从突发疾病开始起算而不是从抢救开始之后起算;其次,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非抢救开始后48小时之内死亡,说明《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要求职工发病后立刻送医院抢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疾病未径直送医院抢救是有其合理理由的:一是要求职工一有病就去医院不符合国情;二是职工由于缺乏对疾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未选择及时治疗而选择回家等符合常理;三是由于个人身体素质不同,疾病的表现严重程度也不同,要求一律直接送医院救治不符合实际情况。可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属于事后判断,是否“径直送医抢救”不宜作为认定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规定,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看职工是否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陈某病逝前一天下午在单位上班时就已出现身体不适,下班回家后也并未休息,截止凌晨也一直在加班工作中,显然其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坚持完成岗位职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综上所述,陈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贵院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陈某于2021年2月24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某些疾病从发病、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陈某于2021年2月24日离开医院后并未休息,于2月25日凌晨1:00时许仍在加班工作中。陈某于2021年2月25日凌晨病情恶化直至抢救无效死亡与其当天下午在工作单位出现身体不适在过程上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然上诉人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突发疾病死亡时间和地点的认定忽略了心源性猝死患者的前驱期症状,不符合心脏骤停导致猝死的疾病发展过程的自然规律。同时复议机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陈某不在工作时间和地点进行调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上诉人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重新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并未补查该事实方面的证据,故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充分,证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作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吴  琼

审  判 员   刘红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婷 婷


作者:罗岚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