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各方为了虚增业绩或融资,签订买卖合同,付款、开票、出具收货单据,但无真实货物流转,甚至不存在真实货物。
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但较为主流的观点为第一种,具体如下。
第一种观点:买卖合同无效,应按照民间借贷、融资关系处理
此种审理思路在实践中较为主流,即此类买卖合同属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属无效。
对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在此种观点下,如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审理过程中会主动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请,如原告变更诉请的,按照民间借贷处理,如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请的,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告知其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举例如下。
一、(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质,不能仅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往来函件进行形式判断,而应立足双方约定,并综合合同价款、交易过程、交易目的等因素,全面客观审查。本案中,瑞隆公司为证明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举示了《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贸易协议》《玉米价格函》《收货确认函》《委托出库书》《协议》《对账函》《企业往来对账单》等证据,但《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贸易协议》仅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并发生了真实的货物流转。对此,分析评判如下:首先,案涉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的结算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其次,瑞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瑞隆公司主张其作为中间商是以拟制交付的方式进行买卖,而不需要实际交付货物。本院认为,拟制交付强调的是货物无需实际交割,并不代表交易项下没有实际货物存在.......在瑞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下游公司销售货物、结算货款、其经手的下游公司提取货物的具体过程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二)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效力及当事人责任承担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2019年7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首先,关于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从表面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效力的问题。如前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以及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之间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粮食产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贸易协议》以及10份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均应认定为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述合同、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瑞隆公司就此主张主债务人中恒信公司与债务加入人刘野钊、田向东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依据。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房产抵押合同》及相关变更协议亦属无效。瑞隆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担保人鑫顺公司就案涉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瑞隆公司、中恒信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综合现有证据,中恒信公司与瑞隆公司之间更有可能是基于融资需要而发生的借贷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瑞隆公司坚持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亦未提供其与上游中恒信公司及下游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明细,且主债务人中恒信公司未参加一、二审诉讼,故难以查清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而无法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即便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缺乏当事人之间账目往来明细,难以查清当事人之间款项往来、利息计算、有无逾期等借贷关系基本事实。
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对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瑞隆公司可就其与中恒信公司之间形成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二、(2020)最高法民终756号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天恒利达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性质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南京华能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是以其和南通恒利达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且已经真实履行完毕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南京华能公司与南通恒利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南京华能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南通恒利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南京华能公司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语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易时间基本不确定。
本案中,《2012年度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交(提)货方式为天津港、京唐港、曹妃甸、秦皇岛港场地交货,交货地点须经双方确认,交货时间以双方确认的订单为准;《2013年-2016年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及交货港口(或场地)以出卖方、买受方在月度销售合同(或订单)中约定为准;《2014年度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具体交货地点、交货时间、执行数量在双方月度合同(或订单)中商定,但是在双方签订的月度买卖合同中交货地点多为约定仓储地点,交易时间横跨整个月,约定并不明确。在《收货确认单》中载明交货地为约定地,运输方式为汽运出入库,到达港为客户自提。综上,分析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双方约定明显缺乏合同履行应当具有的确定性。其次,案涉买卖合同均约定了质量验收标准,但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该条款与南京华能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案涉煤炭买卖合同仅需双方签署收货确认单即完成,并不需要货物的现实交付的合同履行方式相矛盾。再次,就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在上述合同条款完全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在案涉合同涉及的期间内,各方当事人一直不间断的签订内容近乎完全相同的合同,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行为习惯。
第二,案涉各方签订合同的市场行为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内容及销售煤炭情形,天津恒达公司、南通鑫磊公司向南京华能公司销售煤炭,南京华能公司加价后销售给南通恒利达公司,南通恒利达公司又以低于买入价销售给天津恒达公司、南通鑫磊公司,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签订合同的顺次、时间、价格等情形,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
根据南京华能公司、南通恒利达公司、天津恒达公司、南通鑫磊公司盖章确认的《财务调账函》,天津恒达公司、南通鑫磊公司自愿放弃自身的重大利益,将对南京华能公司享有的巨额债权直接转移给南通恒利达公司,以此抵销南通恒利达公司拖欠南京华能公司因本案交易而产生的货款。从正常的市场交易角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各方特别是天津恒达公司、南通鑫磊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理由的前提下主动放弃自己的巨额债权,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本案中,天津恒达公司、南通鑫磊公司在放弃自己巨额债权的情形下,仍然自愿为根据《财务调账函》进行债务抵销之后的南通恒利达公司尚应支付给南京华能公司的剩余货款继续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此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
第三,关于是否存在案涉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在标的物采取仓储保管的情形下,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通过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货物存放于M112库均无异议。南京华能公司、天津恒达公司、南通鑫磊公司、南通恒利达公司基于其长期从事该行业的商业经验和专业能力,理应知晓收货确认单的效力与法定的货权凭证和流转手续不能完全等同,仅凭南京华能公司所称的货物确认单无法从M112库中提取煤炭,并且可能出现因标的物不存在故所有权不能真实转移的商业风险。在从未提取煤炭的情况下,南京华能公司也没有准确核实过存放于M112库的煤炭数量是否与交易数量相吻合,也不清楚M112库的煤炭进出通过何种方式进行控制。其虽认为在连环买卖中无需货物的现实交付,但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完全不关注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显然与常理不符。
另外,根据案涉合同,本案的煤炭交易数量巨大,但没有证据证明买受方对货物质检等关键环节履行相关手续,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于买卖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的正常主观行为,亦可以印证当事人虽然签订了案涉合同,但并不关心案涉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案涉合同交易是否真实流转。综上,南京华能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在M112库存放有与合同履行期间约定的数量、质量相对应的煤炭真实存在且货物已经真实交付或者货权已经真实流转,亦未提供其他仓单或者提货单等物权凭证证明案涉货物真实存在及货物流转过程。
综上,南京华能公司虽主张其与南通恒利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其亦称案涉交易为连环买卖,不需要物流运输及货物的现实交付,交易双方签收货物确认单即可,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约定与履行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与商业规则要求,对南京华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程序瑕疵及是否应查明具体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南京华能公司与南通恒利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向南京华能公司代理人明确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南京华能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行为性质的认定与南京华能公司主张不一致,并且已对南京华能公司予以释明,但南京华能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
在此情形下,南京华能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变更其诉讼请求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相应地,一审法院从尊重当事人诉权出发,基于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作出判断,故一审法院以南京华能公司主张其与南通恒利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南京华能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亦无需查明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不存在程序不当。
(三)关于南通恒利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南京华能公司上诉认为即使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当依据《货款支付承诺书》承担付款责任。因案涉买卖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货款支付承诺书》系当事人依据案涉买卖合同而出具,且如前所述,本案不能脱离当事人原诉讼请求直接作出实体判决,故一审法院判决南京华能公司可就真实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权利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第二种观点: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没有真实货物交付,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
举例如下:
一、(2018)最高法民终888号中船重工(天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陕西宇航科技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
一审法院认为认为:关于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宇航公司、中船公司、斯创姆公司等三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是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形成封闭循环交易,各方均不进行实际货物交付,只是以《收货清单》的方式办理交货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的《采购合同》,系循环交易中的一环,宇航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典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对于本案合同的交易方式,双方均是明知和自愿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种交易方式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宇航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将本案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但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没有真实货物交付,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经审查,根据宇航公司、中船公司、斯创姆公司等三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下付款、交货情况,结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实际交货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将本案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正确。但由于本案系各方以虚假的循环买卖合同隐藏的企业间融资借款法律关系的一个环节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宇航公司、中船公司间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以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融资法律关系并无无效事由,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宇航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经审查,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当事人双方释明,但宇航公司仍坚持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诉讼,不存在人民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形。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案件性质并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也不必然导致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当事人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本案中,宇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中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中船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笔者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告知原告另行起诉,而是认为此种情况下原告诉请还款,一审法院判决的也是还款,并未超诉请)。
二、(2019)陕01知民初1726号陕西煤业化工物资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际华物流有限,新兴际华投资公司,雅高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陕煤物资与被告上海际华之间缔结《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及《购销合同》《购销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双方共同展开合作贸易,以迅速扩大双方业务规模,并在交易过程中实现一定的盈利目标。在货物买卖贸易中,若要在短时间内以较为简便可控的方式完成双方交易预定目标,则需要尽量减少中间环节,简化交易流程,故双方约定采取了以交付货权凭证或进行电子仓储货权转移的方式来实现大宗货物买卖时简便、快捷、低廉、可控的货权交割模式。
故原、被告之间因存在扩大业务规模,增加利润的动机,共同选择实施了特定形式的货物买卖行为。另外,即使各方在做出货物买卖的意思表示时,其内在动机可能并非是为了促成货物买卖交易的真实完成,但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其内心动机或隐秘期待并不影响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在部分交易中,交易相对方存在有悖于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的货权转移行为或资金给付行为,但其相关行为仍未脱离各方扩大交易规模和获取利润的行为目的。对为了实施上述行为而形成的共谋,属于交易各方共同约定对某一特定交易中涉及自身合同财产权益的变更、允诺、放弃、处分,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导致各方交易基础意思表示和交易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同时,此种“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便双方部分交易中并无真实货物可供交付,也不导致买卖合同关系的变化或无效。
三、(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航油上海公司与中设贸易公司签订《框架合同》,约定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购买燃料油。中航油上海公司对《框架合同》的签订及所载内容并不否认,即其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中航油上海公司抗辩称涉案合同系双方“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其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达到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并以此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
即使如中航油上海公司抗辩所称“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在双方签订《框架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明确表示其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亦按照中航油上海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具了《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中航油上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目前观点较为统一,一般按照买卖合同无效,并按照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如借贷)进行处理。但也有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即便是没有真实货物,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作者:谢立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