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胚胎技术的广泛应用,必然会导致相应纠纷随之产生。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相关依据仅为行政性管理规范;其次,冷冻胚胎技术的运用是否合理、如何运用将引发一系列关于道德、伦理的思考与讨论;再者,法律实践中又该如何针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夫妻双方决定采用冷冻胚胎技术繁育后代,手术尚未实施一方死亡的,原与医疗服务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戴律师将通过下述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2期
一、裁判摘要
夫妻双方与医疗机构订立“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并已经完成取卵、胚胎培养等合同内容,在胚胎正式移植前丈夫死亡且生前并未向医疗机构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妻子要求医疗机构继续履行胚胎移植义务,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医疗机构应当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
丧偶妇女符合国家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下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获得的胚胎继续生育子女,有别于原卫生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的单身妇女,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法律所享有的正当生育权利。
二、案情简介
2016年8月,本案夫妇在无锡妇幼保健院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本次成功培育胚胎但后期胚胎移植手术失败;2017年5月,再次实施手术因女方身体原因未完成胚胎移植手术(上述胚胎均低温冷冻保存于妇幼保健院);2019年7月,男方意外死亡,女方要求妇幼保健院继续履行胚胎移植手术,但被拒绝,遂诉至法院。
三、被告抗辩理由
其一,基于相关行政管理性规范,胚胎移植手术应当确保夫妻双方知情且同意,本案中男方因死亡无法签署知情同意书;其二,2017年夫妻双方签署的同意书明确告知胚胎首期冷冻费用包含三个月胚胎保存费,逾期需续交,女方至今从未补缴,应视为主观放弃胚胎;其三,女方现为单身妇女,不适合抚养孩子且不属于人类辅助生育技术适用的对象。
四、法院认为
(一)原告基于民法所享有的正当的生育权利不应受到限制。其一,男方生前签署的一系列知情同意书可推断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不违背其生前意愿;其二,单亲家庭并不必然不利于后代成长,且男方父母明确表示支持并同意手术继续实施,不违反保护后代原则;其三,女方为丧偶妇女非相关行政管理规范规定的单身妇女,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
(二)原告未及时补交冷冻胚胎保存费用非合同未履行的根本原因。其一,合同中关于冷冻费等其他费用的条款内容为格式条款,存在不同解释且医院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应当作出有利于患者的解释;其二,妇幼保健院多次均未明确胚胎移植时间;其三,即使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妇幼保健院并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庭审中提出行使合同解除权有违诚信原则,且其同意原告挂号、补交亦视为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其四,该胚胎仍被低温保存,不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
综上,案涉医疗服务合同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可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应当继续履行。
戴律师点评
一、新型纠纷案件办理应注重价值衡量,从社会公序良俗、道德伦理,并充分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愿,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最终裁判。
本案中,法官根据男方离世前一系列行为推断继续实施手术不违反其生前真实意思表示、男方父母及女方均同意继续实施手术、夫妻双方无婚生子女及领养子女、且继续履行案涉医疗服务合同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并最大程度上契合了原告方的真实意愿,最终基于社会公益原则、合理原则作出了支持原告的判决。
二、应注重请求权基础的合理选择。
本案中,被告提出抗辩援引的请求权基础为我国行政管理性规范,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妇幼保健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民法所享有的正当的生育权利”,并以此为由不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但同时,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在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议,如何援引更适合的请求权基础需要通过立法进行明确的规范指引。
三、相关部门应及时完善相关立法规定,力争诉源治理,充分保障医患双方权利与义务。
通常,医疗机构拒绝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冷冻胚胎的医疗服务合同,亦是基于严谨、审慎的医疗作风和现有相关规范的指引,不可避免的与患者需求背道而驰,最终发生争议诉诸司法机关,若能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则可以最大可能避免此类争议、纠纷的再次发生。
综上,新技术的推出必然引发新矛盾,面对新矛盾我们作为律师应当及时完善、补充、优化,在不断提升自身法律服务能力的基础上协助司法机关处理、解决矛盾与纠纷。
作者:戴晓梅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