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无资质的受托人签订的理财协议能保底吗?
发布时间:2022-08-17     浏览量:4035    分享到:

前言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金融性资产委托给非金融机构或者自然人,委托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该类合同的受托人是非金融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之外的非金融机构、组织、企业或者自然人。

在此类合同中,大多设有保底条款来向委托人承诺资金增值或者损失补足。那么保底条款到底能保底吗?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23日,冯某作为甲方与乙方A公司订立《VIP项目理财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协议有效期内,将自有的股票账户自愿委托且仅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由乙方在甲方的股票账户内进行投资买卖的具体操作;协议有效期两年。涉案账户内合计资金总额为149万元。

甲方股票账户内的资金总额为委托投资管理的实际基数,并以此作为交纳投资管理费和盈利分成的基数。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进行股票投资管理预收管理费,甲方委托乙方投资管理资金的基数为149万元,乙方收取管理费36万元;当甲方账户资金增值首次达到36时,此36万以管理费形式返还;在返还管理费后,账户内资金超出投资管理基数10%以上盈利或单个项目运作完开始结算。并约定,合同期结束后,若甲方账户资金总额未达到185万元,则由乙方负责将甲方账户资金补足至185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涉案账户由A公司操作。委托期间,证券账户中民族证券公司的理财产品金小宝理财获得了利息收益14,511.95元。张某某、冯某按约定向A公司支付了管理费36万元。因证券账户资金不断贬损,直至2018年3月22日协议到期,证券账户内金额仅为1,213,836.71元,损失290,675.24元。

张某某及冯某二人将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

1、退还管理费36万元;

2、赔偿本金损失290,675.24元;

3、以185万为基数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理过程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VIP项目理财管理协议书》时,冯某、张某某一同到场,由冯某代表两人在合同上签字,张某某、冯某为共同委托人,涉案账户内资金为冯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A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裁判要旨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可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属于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的证券业务。

本案中,A公司接受张某某、冯某的委托,对涉案账户内的资产进行经营运作,属于证券资产管理业务,A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该业务,属于超范围经营。

《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证券业务涉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属于须经批准的国家限制经营的业务,故A公司未经批准与冯某、张某某签订的《VIP项目理财管理协议书》因违反关于证券从业资格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A公司获得的36万元管理费,属于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因股票交易所造成的投资损失,股票交易系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冯某、张某某在未核查A公司资质的情况下,将股票账户交由A公司操作,A公司明知未取得相应资质超范围经营而从事该业务,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对上述损失的承担予以分配。

关于损失金额,冯某、张某某主张的金小宝理财收益损失,系基于涉案账户中的投资本金而产生的理财收益损失,冯某、张某某的实际损失还应当以其账户投入本金金额为准。冯某、张某某主张的合同期间其投入本金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某、张某某管理费36万元;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张某某损失248546.96元;

三、驳回冯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总结

通过以上案例可知,在民间理财合同中,作为委托人一方,在作出委托理财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对于受托人的资质及委托进行理财操作的风险,应该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和识别能力,应该尽到审慎义务,不应只关注或者轻信、全信受托方的保底承诺或者损失补足承诺,以免在产生相应的损失时因自身相应的过错责任而自担部分损失。

作者:梁婉荣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