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应当认定为拒绝付款的证明
发布时间:2022-05-13     浏览量:3943    分享到:

票据纠纷中,承兑人对“提示付款”的指令既不签收又不驳回,也不出具拒付通知,放之任之,那么承兑人能否以“提示付款待签收”作为拒绝付款的证据呢?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根据上述规定,“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应包括付款人行为上消极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那么对“拒绝证明”的认定也不能机械的认定,承兑人对“提示付款”的指令既不签收又不驳回,放之任之,这种持续的状态既是拒绝付款的行为,同时又是拒绝付款的证明。

裁判案例检索:

1.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2909号判决书认为:“汇票到期后持票人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应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状态长期处于处理中,应当视为拒绝付款”。

2.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96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宝塔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向其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后以及庆龙公司向其发出《催款函》后半年多时间未予回复,已远远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所限定的时间,宝塔公司既不承兑付款又不出具拒绝承兑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拒绝付款”。

3.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为华信公司,在宝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华信公司并非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华信公司当然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华信公司已经提示付款,至今未获得承兑付款,故宝塔公司实际系以其行为拒绝付款,华信公司依法享有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作者:冯小慧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