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未变更股权登记。那么,申请执行人对股权转让方享有普通债权并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对登记在股权转让方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时,股权受让方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是否可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呢?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应当承担证明其在案涉股权被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前已经合法取得案涉股权的举证证明责任。
二、关于举证内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根据该规定,案外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证明:
1.关于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问题。
案外人应当证明在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即股权转让方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
2.关于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问题。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无恶意串通或者是被执行人以赠与、低价转让股权等方式不合理或故意减少财产权利的行为等,且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部分或全部股权价款。
3.关于案外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受让取得股权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八条同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该规定的精神,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股东名册记载变更时生效。
虽然法律法规等明确要求股权转让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是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多种多样,且实践中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
因为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和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内容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故在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判断案外人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的核心是在法院查封股权之前,案外人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即案外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 承担股东义务,可通过目标公司的相关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明目标公司认可案外人成为新股东并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三、案例检索
检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时间:2021年8月5日
检索关键字:“股权转让”“未登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检索对象和区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生效裁判文书
检索目的:股权转让未登记,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检索结果:
1.第一种观点是:股权转让未登记的,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主要理由是:股权转让的约定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原股东名下时,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
因此,不论股权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股权转让合同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
2.第二种观点是:股权转让未登记的,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主要理由是:1.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2.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3.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实体审理程序判断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裁判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谁更具有优先性。
申请执行人基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而对被执行人名下执行标的具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其债权的权利。
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取向是基于公平原则,给予符合特定条件的异议人优于普通债权人的特别保护。基于执行异议之诉基本功能与价值取向,除存在法定优先权情形下,受让人提出对执行标的具有优先性因而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应当是真实的,且该权利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真实性是受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如受让人对执行标的权利为虚假,则无保护之必要,遑论优先保护。
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任何针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均应属无效,故受让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客观存在亦属于其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
2.受让人已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在受让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执行标的情况下,其所享有的仅是请求被执行人依约交付执行标的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债权具有平等性,不能对抗强制执行。在受让人因被执行人的履约行为已实际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后,受让人已经可以对执行标的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即不再享有上述权益。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其实际享有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为限。在被执行人因丧失对执行标的的占有或控制而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之时,即具有将该财产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也即受让人实际占有或控制执行标的是赋予其优先保护的实质要件。
在转让对象系股权的情况下,在认定受让人实际控制执行标的要件时应当考虑到股权的基本特性。股权是股东或出资人对公司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对象是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据此,股东名册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受让人能够实际行使股权的前提应当是公司股东名册已经变更、受让人已经作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3.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首先,执行标的原本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系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用于清偿债务的对象。受让人取得对执行标的占有或控制是基于转让合同关系,而在该基础法律关系中,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转让价款。被执行人转让执行标的与受让支付价款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两者相互依存,相互构成受领给付的基础。
在受让人已经实际支付转让价款或者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剩余价款交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形下,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由该执行标的转化为转让价款,其责任财产范围并没有因转让行为而不当减少。考虑到受让人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等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保持受领给付状态,可以赋予其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而在受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受让人因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缺乏对执行标的继续占有的基础。在该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时,即不应赋予受让人排除执行的权利。
其次,执行异议之诉基本价值系公平原则。在受让人未支付价款且不愿意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下,如赋予受让人优于对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措施且已支付对价的债权人特别保护则有悖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基本价值。
再次,现行司法解释关于受让人能够排除执行的规定中均将转让价款的支付作为核心要件之一。200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2015年颁布实施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基本延续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是将价款支付条件放宽至“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甚至,在基于生存权系最优先权利而对消费者购房予以最优保护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中仍将消费者购房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排除执行的要件之一。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股权受让人不应取得比消费者购房人更优越的地位。因此,股权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亦应属于其能够排除执行的必要条件之一。
综上,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2016)最高法民申3223号“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红兵在其就案涉股权被查封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形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汉宝公司37.5%的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现案涉汉宝公司37.5%的股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按照登记判断公司股权归属。而王红兵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的证据不足。2.王红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存在过错。3.王红兵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2019)最高法民申2839号“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乔光友等四人主张赵金柱以登记在韦生亮名下的广利煤炭公司9%股权抵销所欠债务,乔光友等四人已合法受让案涉股权,系实际权利人,请求停止对案涉股权及股息、红利的执行,则应当承担证明其在案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即2014年4月15日前已经取得案涉股权的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乔光友等四人一审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的《股权抵顶确认书》原件丙方落款处有乔光友、武忠卫、张海喜、乔培明四人签字,但此前提交的复印件仅有武忠卫、乔培明签字。乔光友等四人在一审中对此的解释是该复印件系再次复印而来,已找不到原复印件,二审中又称有两份原件,乔光友、张海喜在确认书签订几日后签字,其解释前后矛盾。作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在乔光友等四人对该证据未做合理说明也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其次,乔光友主张2013年6月15日即受让案涉股权,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但其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赵金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金柱作出以案涉股权作为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
同时,乔光友等四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工资明细》《股东会会议纪要》等证据载明的时期均在案涉股权被冻结后,其并未提交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法院冻结案涉股权前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
四、律师总结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过于机械,股权转让后未能登记的原因有很多,比如股权出让方或者目标公司不履行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达到约定变更股权登记的条件、股权变更登记部门要求补正材料等,不能未加区分地由股权受让方承担全部不利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合理之处是有条件的支持案外人的异议之诉,即基于公平原则不能无限扩张“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平等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才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同时可以保障市场交易的稳定性。
作者:冯小慧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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