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领域所称的《承诺函》,一般是指承诺方向债权人表明,一旦债务人违反约定,承诺方将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文件。以《承诺函》为基础的担保不属于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担保类型,因此司法裁判中法官的观点也存在差异。
笔者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向读者介绍《承诺函》在现实中的应用。
2015年,甲方(转让方,某城建公司)与乙方(受让方,某信托公司)签订了《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合法持有某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95%股权所对应的股权收益权,乙方受银行的委托设立了资金信托,信托规模近十亿元。同日,甲方内部经研究决定后,向乙方发出了《承诺函》,内容为:若甲方依据合同约定,在向乙方回购股权收益权并支付回购总价款过程中的任一约定支付日之后3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甲方将在银行发出《股权收益权受让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收购乙方所持有的上述股权收益权。
《承诺函》并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具体担保类型,仅属于一种增信措施。实践中对《承诺函》的性质有不同的观点,现简要介绍如下。
一、单方承诺
本案中的乙方就认为,该承诺属于甲方单方承诺,乙方完全接受且无异议,因此《承诺函》便具有了法律效力,甲方应按照《承诺函》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一般保证
甲方认为该承诺是一般保证,其与乙方之间的关系应为一般保证法律关系,即便构成单方承诺,其亦仅应在《承诺函》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甲方所作承诺系其单方承诺的法律行为。甲方单方承诺为自己设定义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承诺被乙方接受,承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甲方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及应承担一般保证的抗辩,未予采纳。
四、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承诺函》系甲方的单方承诺,该承诺经乙方接受,双方达成合意,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承诺函》的法律性质,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表明该行为属于单方承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则进一步明确定性为是“债务加入”。显然,最高人民法院与上海市高院的裁判观点有所不同。
最高院所说的“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债务承担方式。
从这个角度而言,债的加入在实践中有三种常见形式,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二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三是债权人单方承诺。
债务加入与一般保证之间的区分,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尚存在争议。尤其是连带保证责任,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性质相同。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更容易混淆。
最高院在本案的裁判中进行了区分:“债务加入下承担人的债务,是与原债务并立的自己债务;而保证债务则为保证他人的债务,是附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再如,承担人在承担后对债权人有清偿或者其他免责行为时,对于原债务人有无求偿权及其求偿范围,依据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而确定;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故,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本案中还有一个现象,就是债务加入与一般保证的关系。甲方主张该《承诺函》是一般保证,并主张了先诉抗辩权。根据《承诺函》的条款,并未写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众所周知,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待。
因此,甲方将《承诺函》认定为一般保证的主张没有得到最高院的支持。此外,由于对债务加入和一般保证的认定不一致,将对承诺方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是否可以援引其他的抗辩都有所影响。
《承诺函》由于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加之当事人出具承诺函时可能存在考虑不周,因此是比较容易引起纠纷的争议点。笔者特别建议:
1、在承诺函中写明,承诺方履行承诺义务的前提条件。
2、在承诺函中写明,承诺方在履行完承诺义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责任。
3、如无十分把握,可向专业律师咨询。
作者:刘陈旭光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