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适用规则
发布时间:2020-07-29     浏览量:2457    分享到:


      一、何为事业单位?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事业单位法人是与机关、企业、社会团体法人并列的四种法人之一。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仅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实际上,事业单位为我国用人单位中的一个重要类型,是指为党政机关和国民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为国家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服务,为增进社会福利,满足人民群众的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需要,而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为直接目的的独立核算单位。
      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事业单位的主体。
      目前,除少数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外,大多数事业单位实行的管理制度,即不同于公务员制度,也不同于企业人事管理制度。现行适用于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指管理事业单位主体工作人员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管理制度,以下所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即指这两类人员,不包括单位的后勤人员)主要内容包括聘用合同制度、工资制度、职称制度、继续教育制度、考核制度和辞职辞退制度等六大方面。本文仅涉及聘用合同及辞职辞退两项制度的主要内容。
      二、关于审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发布的《法函[2004]30号答复》第一条明确指出:“‘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要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仍然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法函[2004]30号答复》完善了本规定的内容,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处理人事争议时优先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足于中国国情,由于涉及事业单位的法律规范不完善,譬如一些劳动权利,在人事法律政策中可能没有规定。
      根据《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如在人事法律规定中未涉及的,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是应当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
      三、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及适用范围
      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置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设置有所差异。按照人事部的有关规定,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设三级“人事部、省级人事部门、地市级人事部门都设有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这是由于各种事业单位分属于不同级别的人事部门管理。
      但是,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在目前的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因此,对于不同级别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仲裁的案件是否有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应予明确。
      《法函[2004]30号答复》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本规定中“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时应当注意两点:
      一是这种争议并不仅仅包括解除合同或者订立合同的争议,还包括履行聘用合同中的其他争议,如合同期限,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这类争议。
      二是履行聘用合同的争议应当具有可诉性。因聘用合同的内容比较广泛,但只有那些具有可诉性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才能申请仲裁,从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那些仅涉及单位内部管理以及其他无法裁决的事项的争议,不应当诉讼到法院,譬如年度考核等级的问题。

作者:赵晓东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