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机动车核发黄标行政诉讼第一案
发布时间:2020-05-27     浏览量:4372    分享到:


      案情简介
      原告拥有的陕EE3140华泰特拉卡小型汽车于2016年4月14日在渭南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尾气排放监测,检测结果合格,后由渭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中心审核合格并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该标志上印刷有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的印章。
      原告认为核发黄标无法律依据,限制了其使用机动车的权利,将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黄标违法并撤销,同时审查环发【2009】87号文的合法性。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被告不是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主体,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
      (一)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的核发机构为渭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中心。
      原告拥有的陕EE3140华泰特拉卡小型汽车于2016年4月14日在渭南市金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尾气排放监测,检测结果合格,后由渭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中心审核合格并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渭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中心为渭南市环境保护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接受渭南市环境保护局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监督执法工作,其法律后果由渭南市环境保护局承担。  
      (二)《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44条规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保有量和增长情况,编制机动车排气检测站点规划。已取得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进行定期检测。
      机动车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检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真实、客观、有效,对检测结果负责,保证送检者的知情权。机动车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及时传送定期检测数据”。
      第45条规定:“经机动车检验机构排气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及时维护并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检。未取得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三)环发【2009】87号文规定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是由机动车注册登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发【2009】87号文规定:
      5、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11、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2)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由上可知,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在机动车排气管理过程中,仅仅是编制检测站点规划和委托已取得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其中并不直接检测确认机动车的排放情况;机动车保护分类合格标志的核发的主体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本案而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是渭南市环境保护局。
      虽然所有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都印有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的公章,并不代表该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核发,这只是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统一样式,其核发机关是县、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所以,被告不是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主体,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
      二、如果认定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如果认定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对原告核发的SH170013201号“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是依据《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45条规定的履职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
      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颁发SH170013201号“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以下简称合格标志),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颁发的标志。
      被告认为:被告依据《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45条“经机动车检验机构排气检测合格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及时维护并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检。未取得环境保护分类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对原告颁发的SH170013201号“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
      (二)被告核发的SH170013201号“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渭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中心经过审核原告的陕EE3140华泰特拉卡小型汽车的检测报告,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3)261号)《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十五批)的核准公告》:原告的汽车属于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车型。
      根据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原告的车辆车型为国Ⅱ阶段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所以对原告核发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三)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自授其权颁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许可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混淆了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之间的关系,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是行政确认。
      1、《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5条的规定:“本法第12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可见,地方性法规是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自授其权的违法行政许可事实。
      2、颁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其实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行政确认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对既存事实或关系的确定、认可和证明。也就是说行政确认是通过对一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甄别、认定,对行政相对人既有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进行的肯定或否定评价,并以一定的书面形式予以表现。
      关于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之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常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一般是确认在前,许可在后,确认是许可的前提,许可是确认的结果。但二者的区别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其一,行为对象不同。行政许可的行为对象是审批行政相对人获得为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主要是作为性的行为;行政确认则是指对行政相对人既有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和认可,主要是指身份、能力和事实的确认等等。
      其二,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行政许可是准许行政相对人今后可以为某种(对一般人禁止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具有后及的性质,不具有前溯性;行政确认则是对既有的身份、能力、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对今后仅是一种预决作用。
      行政确认的主要形式有: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
      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是环保部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遵循法定程序,对机动车本身状况依法进行的认可和登记,是一种技术性结论,不具有授权性质,因而不是行政许可。
      三、被告向原告颁发的合格标志依据的是《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不存在法律效力合法性审查问题。
      原告请求法院对“环发〔2009〕87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认为: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颁发SH170013201号“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职权来源不是来自《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文件)(以下简称“文件”),而是依据《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45条的规定对原告颁发的合格标志。
      《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不在该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33条规定:“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35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第53条规定:“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用什么方法来鉴别达标车和不达标车?一个有效的措施就是定期年检,检验后怎样区别合格与否?怎样区别车辆达到了不同的排放阶段?
      核发一个标志以证明。而不同年代的车,实施排放标准不同、排放合格的限值不同,因此定义为黄标为高排放、绿标属低排放,以分类的方式加以区别,这就是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措施对大气法“不得上路行使”的落实。
      根据上文提及的《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该文件是环保部制定的涉及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具体规定、系对相关环境保护工作的细化,故环保部组织制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法(2009)87号)文件合法有效。
      因此,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并非“环发〔2009〕87号文件”,那么就不存在对该“文件”法律效力合法性审查的问题。
      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如果认定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对原告核发的合格标志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丁岩林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