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该如何退出公司?
发布时间:2020-05-12     浏览量:2220    分享到:


      股东退出机制主要是在公司运行期间,探究公司股东遇到股东困境退出的一种机制。现运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制度主要分为被动退出、主动退出两种类型,其中被动退出包括司法强制执行退出(非基于股东真实意愿的股权转让) 、股东除名( 因股东个体因素致企业除去股东权利);主动退出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股东合法抽离股资) 、股权回购(请求企业回购股权)等几种类型。
      股权强制执行
      股权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变现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转让,也可以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股东之间的转让是不受限制的,但向第三方的转让应符合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优先权购买权等条件。股权执行除上述股权转让的一般条件外,还应达到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的股东已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
      二、执行所依据的支付内容是有效的法律文书;
      三、不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在实践中,股权强制执行实施措施一般包括冻结、强制转让、拍卖、出售等。
      股东除名
      有限责任公司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最主要的特征之一。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平稳发展不受到股东的损害,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相关的救济途径,对于不愿意离开公司却给公司及其他股东带来经济损害的“离心股东”而言,股东除名制度应运而生。
      股东除名简单讲,是为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在某一股东严重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下,有限公司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将“问题”股东驱逐出公司,强制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制度。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第一,股东除名的主体限于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其列;第二,除名事由只有两个,即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第三,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应履行前置程序,即对符合除名事由的股东进行催告,并给予其合理履行期限;第四,股东除名应由符合法律、章程相关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第五,被除名股东在其丧失的股权份额未被缴纳或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之前,仍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质上是资合公司,这就决定了它必须维持公司资本,在股东不愿和无力拥有其股权时,不得抽回出资,而只能转让于他人。同时,有限责任公司也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依赖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使得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那么自由,所以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都作出了比较严格的条件限制。
      限制条件又分为内部转让条件和外部转让的限制条件两种。对内部转让的实质要件的规定不很严格,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无需经股东会的同意。二是原则上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的全部或部分,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附加其他条件。三是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必须经股东会同意。
      外部转让的限制条件有限制性规定,大致可分为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两类。法定限制实际上是一种强制限制,其基本做法就是在立法上直接规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股权的转让,特别是向公司外第三人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方能有效。约定限制实质上是一种自主限制,其基本特点就是法律不对转让限制作出硬性要求,而是将此问题交由股东自行处理,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或合同等形式对股权转让作出具体限制。 
      股权回购
      股权回购,是公司经营存续期间,股东因特定的原因或事项出现,股东有权利请求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回购其所持股权的权利。 简单讲: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
      一、《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作者:高志杰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