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借款实际用于偿还旧贷的,新担保人不知情的免除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2019-09-23     浏览量:2447    分享到: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化工路**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号。
      1997年3月25日,由辛集市防水建材总厂(以下简称建材总厂)保证,河北辛集汽缸盖厂(以下简称汽缸盖厂)从中国工商银行辛集市支行(以下简称辛集支行)借款1136万元,辛集支行分别与汽缸盖厂和建材总厂订立97年工字第97027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97年27号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汽缸盖厂除支付利息外,尚欠辛集支行借款本金1136万元未能清偿。1998年4月10日,汽缸盖厂为归还辛集支行上述借款本金,从辛集市财政局借款250万元归还了辛集支行欠款。
      之后,辛集支行与汽缸盖厂又分别签订98年第19号、 20号、2l号、22号、23号借款合同; 97年第22号、99年第7号借款合同。上述七笔借款合同订立后,辛集支行共计支付给汽缸盖厂借款本金1636万元,辛集化工公司对汽缸盖厂所借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汽缸盖厂除支付给辛集支行97年22号借款合同中的1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外,剩余借款本金1536万元及利息,汽缸盖厂、被告均未能清偿。
      1536万元本金系由三部分借款组成:
      1、95年在工行的贷款1116万元,保证人为防水建材厂;
      2、94年合同编号94001的科技贷款300万元,保证人为防水建材厂;
      3、因企业兼并(缸盖厂兼并曲轴厂)转入该企业账户的120万元,该笔贷款经向原贷款行辛集支行调取证据未果。
      98年的五次倒贷行为均是使用的从辛集财政局借出的250万元周转。同年4月18日250万借款归还了辛集市财政局。97年第22号、99年第7号借款均是贷新还旧, 1998年4月16日归还辛集支行旧贷136万。
      最高院判决
      驳回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173元、保全费118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73元,均由浙江亚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院观点
      根据银行分户账、归还贷款付款凭证以及汽缸盖厂财务凭证等证据载明的事实,上述七笔贷款,均归还了汽缸盖厂对辛集工行的旧贷。辛集化工公司在不知晓借新还旧事实情况下可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免责。
法律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律师解读
      在新贷款的保证人与旧贷款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保证人时,担保人以“新贷偿还旧贷”主张免除担保责任,需举证证明以下事实:
      1、债务人实际上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
      2、债权人对债务人借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该知道;
      3、担保人签订新贷款的担保合同时,对债务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不知情。
      故新贷款的担保人必须同时证明以上事实,才能免除其对新贷款的担保责任。
作者:胡丹丹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