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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
煤矿股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备注:榆林市中级法院一审及省高院二审,戴涛律师均代理LB胜诉)
关于上诉人LJZ与被上诉人LB、被上诉人LRY煤矿股权纠纷一案,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LB的委托,指派本律所戴涛律师担任被上诉人LB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纠纷成因:
1、上诉人LB历年来向社会捐助善款已达8亿多元(众多媒体均有报道):他在榆林兴办了西北最大最好的老年公寓扶助孤寡老人,他捐巨资建设了社会主义示范新农村(芦草畔新农村),他捐巨资兴办了LB小学,他捐巨资壹亿元成立了LB慈善基金会并帮助了西部六省区无数患病儿童,他捐巨款扶助汶川地震、长沙冰雪灾害、子洲山体滑坡地质灾害等受困灾民,他长期资助数十位在校优秀大学生并奖励优秀教师,他向医院捐助先进设备,他向农民捐助化肥等生产资料,他捐款修路架桥,他持续每年出资购物慰问环卫工人,等等。他扶危济困,为社会公益作了无数善举。2013年,被上诉人LB以当年捐款1亿元的善举,荣登《2013胡润慈善榜》第16位,同时荣获陕西首善称号,成为陕西捐款最多的大慈善家。
LB就是这样一位急人所困,心地善良、善举无数的慈善家,却被同村本家兄弟LJZ的多次打砸、抢占、阻路等暴力行为逼的走投无路!LJZ作为一村村长(LRY认为LJZ是“黑恶势力头子”),LJZ认为“大善人LB软柿子可捏”,在LJZ多次暴力行为不能达到让LB认可其在XY煤矿多占空头股1股的情况下,竟然无理提起本次诉讼,妄图达到其非法诉讼目的。
2、本案纠纷产生的真正原因:村长LJZ妄图再多占矿址就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村内的XY煤矿空头股1股。
2006年,上诉人LB向政府承诺出资把本村(FGX新民镇芦草畔村,上诉人LJZ担任该村村长)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示范新农村。为此,LB已出资1亿多元免费为本村村民修建20栋别墅、架设电线、修通水泥道路、建万方饮用水塔等等;LB现已投资数亿元在本村办煤矿、建养殖厂等企业,免费供应村民水电暖、肉蛋奶菜等等,村民生活本来是祥和美满的。
2009年初,LB已出资购买了FGX新民镇XY煤矿(以下简称“XY煤矿”,矿址就在LJZ担任村长的FGX新民镇芦草畔村内。2011年省工商局登记注册为LB的个人独资企业)。LB为了激励、照顾本村村长LJZ、出纳LRY与LB共同把本村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在2009年4月6日LB与该二人签订了《联办XY煤矿合同书》(一审中被上诉人LRY的《答辩状》及其开庭陈述,也已证明三人签约目的)。
三人签订《联办XY煤矿合同书》后,LRY实际给付了LB500万元入股款,LRY始终认可其占XY煤矿0.5股。可是,LJZ只实际给付了LB1股1000万元后,却以大村长自居、要霸道再多占矿址就在其担任村长的FGX新民镇芦草畔村内的XY煤矿空头股1股,被上诉人LB当然坚决不同意。于是,在2012年3月份,LJZ就带人抢占了XY煤矿;2013年,LJZ又六次带人打砸、抢占了LB在本村开办的养殖厂,阻断通行道路8个多月等,企图逼迫LB认可。现在,因LJZ的暴力破坏行为,村民已无法享受LB免费供应的水电暖、肉蛋奶菜等等,村子里断水、断路、断电,村民苦不堪言!
3、上诉人抢占了XY煤矿的事实、证据及法律后果:
3.1、上诉人抢占煤矿的事实:在2012年阴历2月份,上诉人、LPZ(上诉人胞弟)带人抢走了XY煤矿数万吨存煤、全部机器设备设施、库存材料等,抢走了大量销售及财务等档案资料(含原存放在煤矿库房内的白色存根联《过磅单》等销售及财务资料)。
3.2、上诉人抢占煤矿的证据:
(1)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LRY陈述(大概内容):LRY已向法庭详细陈述了LB照顾本家弟兄上诉人LJZ、被上诉人LRY合伙开办XY煤矿、上诉人LJZ与被上诉人LB闹纠纷的经过,以及上诉人抢占XY煤矿的数万吨存煤、全部机器设备设施、库存材料等事实。
(2)一审出庭证人Z凤英证言证明(大概内容):上诉人LJZ、LPZ抢占煤场存煤等煤矿资产的事实。
(3)一审出庭证人Y斌晓的证言证明(大概内容):上诉人LJZ抢占XY煤矿前的资产、库存过磅单白色存根联、财务资料、煤矿资产设备等情况,以及(Y斌晓)听说上诉人抢占XY煤矿后的煤矿状况。
(4)一审出庭证人L社平证言证明(大概内容):LPZ抢占煤场存煤等煤矿资产的事实。
(5)从被上诉人LRY一审开庭陈述及一审出庭证人Y斌晓等证言可知: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过磅单》(存根白联)是长期保存在煤矿库房内的,上诉人不应该持有该《过磅单》(存根白联)。由此也足以证明上诉人带人抢占煤矿、抢走煤矿大量销售及财务等档案资料的事实!
3.3、上诉人抢占煤矿的法律后果:
(1)因上诉人抢占了大量销售及财务等档案资料,导致被上诉人LB现在已经无法找到2009年及2010年煤矿的销售数量及净利润的准确材料依据。
(2)上诉人已经抢走了煤矿全部资产设备及设施和大部分销售、财务等档案资料,导致至今无法清算煤矿。
(3)因上诉人抢占煤矿,一审《民事起诉状》第三诉讼请求向二被上诉人主ZXY煤矿固定资产价值1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民事上诉状》第2项、第5项诉讼请求,超出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不应予以审理、裁判。
三、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一审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原告(本案上诉人)的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1、上诉人向LB实际给付了XY煤矿1股1000万元入股款。
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LB在上诉人入股收据背面批注“2010.4.6前的红款付清。LB,4.14号”,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给付了LBXY煤矿剩余1股1000万元入股款。
2.1、在三方签订的《联办XY煤矿合同书》中没有明确约定该剩余1股1000万元入股款何时扣缴、如何扣缴。
2.2、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LJZ、LB、LRY没有共同结算2009年、2010年XY煤矿的利润。
基于上述2.1及2.2证明:
(1)2009年LB预付上诉人300万元XY煤矿利润,不是按照三方共同结算当年XY煤矿的利润予以分配的。
(2)《联办XY煤矿合同书》第三条“其余部分待后在盈利中扣缴甲方”中的“扣缴”指的是抵扣,因此,不能如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武断的认为是LB的单方义务行为。扣缴(抵扣)的前提是三方合伙人对2009年XY煤矿盈利的共同结算确认,可是在XY煤矿盈利不明的情况下,如何抵扣?抵扣多少?这些在《联办XY煤矿合同书》都没有约定!LB根本不可能单方实施该行为。
2.3、LB在上诉人入股款收据背面批注内容,只能证明是一份XY煤矿利润交付凭证。该凭证中并没有记载“LJZ已经向LB付清了剩余1股XY煤矿入股款1000万元;或者LJZ剩余1股XY煤矿入股款1000万元,LB已经从2009年LJZ的XY煤矿分配利润中扣缴”的字样或等同内容。
结合该入股款收据(出资凭证)与XY煤矿利润交付凭证记载内容,只能证明是对上诉人已付1股壹仟万元出资的分红回报,这Z正面出资凭证与背面利润交付凭证不能再证明其他内容。
2.4、假如上诉人主Z“LB已在2009年上诉人分配利润中扣缴XY煤矿剩余1股1000万元”,则2009年上诉人实缴1股入股款就应分得利润1300万元【包括:抵扣上诉人未付入股款1000万元+已付上诉人入股款300万元】,那么2009年XY煤矿10股的利润就应该是1.3亿元,这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所言“2009年4月至年底,煤矿盈利大几千万元”自相矛盾!
2.5、在一审、二审中,同为合伙人的LRY表示:三方都没有实际履行《联办XY煤矿合同书》第三条中“其余部分待后在盈利中扣缴甲方”的约定。2009年和2010年LB是按照社会上“入股一块分三毛”和“入股一块分三毛”的惯例作法,LB按照上诉人及LRY已付入股款的30%和40%分别给了上诉人700万元利润、给了LRY350万元利润,LRY始终认可其只给付了LBXY煤矿入股款500万元,LRY始终认可其只占XY煤矿0.5股。
3、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原告(本案上诉人)主要依据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对XY煤矿2010年度净利润的司法会计鉴定申请是正确的。
3.1、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2、关于上诉人第四组证据2010年4-11月的月报表:
LB认为:上诉人指使证人Z文廷伪造了2010年4-11月的月报表。证人Z文廷也没有确认所谓“2010年4月至11月的月报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唯一制作月报表的证人Z文廷(煤矿统计)没有向上诉人LJZ提交“2010年4月至11月的月报表”(8份),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事实依据:在2014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对证人Z文廷制作的《谈话笔录》内容:一审法官问Z文廷2010年4-11月的月报表是否他(指Z文廷)提交给LJZ的?Z文廷回答:“不是我提供的。一个月前,LJZ拿来让我在每一页上面签字,他让我照着他预先写好的纸条抄一遍”。
“2010年4月至11月的月报表”上有很多改动、涂改内容,绝对不是Z文廷在当年上报XY煤矿的正式、准确报表。
3.3、关于上诉人第二组证据《过磅单》(白联存根):
3.3.1、仅从上诉人提交法庭的2010年4月份(白色存根)《过磅单》556Z可知,上诉人伪造的就有109Z之多。
(1)证人Z文廷及Y斌晓、上诉人均认为《过磅单》上必须至少有两人签名!事实依据如下:
①证人Z文廷(煤矿统计)在2014年11月21日到一审法庭所做的《谈话笔录》的证言:《过磅单》上“按煤矿的规矩有两个人签字”。
②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5页出庭证人Y斌晓(负责煤矿磅房管理)的证言“两个人值班要两个人签字,不允许一个人签字”。
③依据上诉人LJZ在提交一审法庭的《情况说明》中也已说明“所有的《过磅单》上均须两个人签字”、“一个过磅员和司机或收款人的两人签字”。
(2)上诉人LJZ的一审出庭证人Z子文(过磅员)及Z文廷以及被上诉人LRY的证人Y斌晓(煤矿销售负责人)出庭作证时,他们都只对自己签名的《过磅单》予以确认,他们不能确定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全部《过磅单》(白联存根)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XY煤矿还有王强等三个过磅员没有出庭作证,《过磅单》(白联存根)上其他三个人的名字是否真实?不得而知!
3.3.2、部分真实的《过磅单》(白联存根)证据来源不合法,是上诉人抢占煤矿时抢走的。
3.3.3、从XY煤矿对《过磅单》一式五联的管理与使用看,上诉人根本没有保存《过磅单》(白色存根)的可能性。
“白联存根”《过磅单》:是售煤当天值班过磅员签字的第一联,是XY煤矿的存根联;在值班过磅员下班后,该联《过磅单》由磅房销售负责人Y斌晓保存。2011年底Y斌晓离开煤矿时,把全部该联《过磅单》移交给矿长LRY后,LRY又让Y斌晓存放在煤矿库房内,后在2012年春节后3月份LJZ抢占煤矿时抢走了。
“粉联出纳”《过磅单》:Y斌晓兼做XY煤矿出纳,其长期居住生活在磅房内(节假日除外)。出纳Y斌晓保存的(粉联出纳)《过磅单》要及时交给XY煤矿统计Z文廷(不在磅房内居住),统计Z文廷依据(粉联出纳)《过磅单》每月制作“正式月报表”并上交XY煤矿负责人LB后,统计Z文廷又将(粉联出纳)《过磅单》交给出纳Y斌晓保存。2011年底Y斌晓离开XY煤矿时,全部(粉联出纳)《过磅单》已经保存在煤矿库房内,后被LJZ在2012年春节后3月份抢占XY煤矿时抢走了。
“蓝联客户”《过磅单》:拉煤司机带走篮联交给购煤客户,购煤客户持篮联与煤矿结算购煤款。
“黄联司机”《过磅单》:拉煤司机持黄联与购煤客户结算运费。
“绿联会计”《过磅单》作废了,煤矿只开具上述四联《过磅单》。
“绿联会计”《过磅单》作废的事实依据:(1)在一审法院对Z文廷的《谈话笔录》第二页中Z文廷说“(《过磅单》)应该是五联,有一联是作废的。我手中是没有的。”(2)一审第一次开庭笔录第7页(正数第14页至15页)证人L国治(过磅员,系上诉人的胞兄)说:“过磅单一共一式五联,第五联作废了【指第五联“绿联会计”《过磅单》作废了】。”
3.3.4、如果司法会计鉴定单位只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真实的2010年度《过磅单》进行司法鉴定,也无法准确鉴定2010年度XY煤矿的净利润。理由如下:
(1)众多“白联存根”《过磅单》上没有煤炭单价、没有煤炭销售金额,依据该《过磅单》根本无法计算出2010年度准确的煤炭销售金额。
(2)因上诉人抢走了煤矿的其他销售及财务等档案资料,司法会计鉴定单位根本无法准确计算当年煤矿的实际生产成本、经营管理费用、人员工资福利费、煤矿井下及井上建设投资费、购买及维护设备设施费、应缴税费款(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城建税、营业税、印花税、资源税、增值税)等等成本及费用支出,所以,司法会计鉴定单位也不可能鉴定出2010年度煤矿的准确净利润(全年销售金额—成本及费用—应缴税费=净利润)。
3.4、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0年度XY煤矿原煤销售汇总表”及“4-12月份销售月统计表”证据,因被上诉人LB从未见过,因此,从未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4、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三份上诉人律师《调查笔录》证据,因证人L国治与上诉人的近亲属利害关系及上诉人委派到煤矿磅房工作关系、证人Z文廷没有依法出庭作证、证人Z子文出庭证言与对其《调查笔录》内容不符,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在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XY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证据,因该合同约定的是2011年及2012年XY煤矿承包生产的问题,与本案所涉2009年及2010年XY煤矿没有关系!
5、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其诉讼代理律师对Z建平《调查笔录》”和在2015年1月13日一审法院对Z建平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该证据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致认可的 “2011年腊月底煤矿场地存煤数万吨的事实”事实不符;证人Z建平所说陈明喜是LB集团的副总是错误的,陈明喜只曾经是一个司机;证人Z建平所说“(2010年)全年大约生产、销售41、42万吨左右的煤”只是言辞证据而没有其他合法证据确定证明“生产、销售数量”等等,因此,该证人证言根本不可信!
6、上诉人(一审原告)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民事上诉状》中所说的XY煤矿在2010年分别给昊田公司、京府公司等几十家单位和个人销售煤炭和XY煤矿没有依法纳税。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1、XY煤矿是合伙企业,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
1.1、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认为被告LB(本案被上诉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上诉人早已认为XY煤矿是合伙企业,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
1.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辑《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魏恒聂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以及“江苏高院二审审理认为”的内容,XY煤矿是三方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分析如下:
1.2.1、《联办XY煤矿合同书》第一条“具体包括XY煤矿现有的设备设施和所有证件资料等”,其中“所有证件资料”就包括XY煤矿当时的《营业执照》等,足以证明:
(1)三方合伙人在2009年4月6日签订《联办XY煤矿合同书》时,XY煤矿持有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负责人为焦清杰;三方合伙人签订《联办XY煤矿合同书》后,三方合伙人都没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XY煤矿,继续沿用负责人为焦清杰的《营业执照》;后来在三方合伙管理经营XY煤矿期间的2011年5月20日,该煤矿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变更为LB。
(2)因上述“所有证件资料”就包括XY煤矿当时的《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证件等,证明三方已经明确约定合伙后的煤矿企业依然沿用当时的XY煤矿企业名称与负责人为焦清杰的《营业执照》,原来的负责人为焦清杰的《营业执照》自三方合伙人签订《联办XY煤矿合同书》之日起归三方合伙人实际兴办的XY煤矿企业所有,故尽管在三方合伙人签订《联办XY煤矿合同书》时,XY煤矿企业的《营业执照》负责人为焦清杰(后在2011年5月20日变更登记投资人为LB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但自三方签订《联办XY煤矿合同书》,该XY煤矿企业已经实际变更为三方合伙人的合伙企业。
1.2.2、《联办XY煤矿合同书》第一、二、三、四、五条约定足以证明:三方合伙人在签约时,三方一致决定以XY煤矿企业的当时现状,采取吸收入伙的方式,共同投资、管理、经营XY煤矿企业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
其中:第一条约定了LB早已购买取得的XY煤矿企业的全部资产总价值为壹亿元;第二条约定了LB吸收LJZ、LRY入伙后三方合伙人的合份额比例(7:2:1);第三条约定了LJZ、LRY合伙投资数额3000万元、合伙投资期限及合伙投资方式;第四条约定了三方合伙人管理经营合伙事务;第五条“盈亏按甲乙双方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该“股份比例”并没有明确约定是按照第二条约定的合伙份额比例(7:2:1)分配,还是按照第三条约定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1.2.3、在三方实际履行《联办XY煤矿合同书》期间,三方合伙人共同投资、管理、经营了XY煤矿企业。
(1)上诉人LJZ派其胞兄L国治担任了煤矿的过磅员【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说明“因我未参与XY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故L国治代表我从事过磅员工作。”;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也明确表示了上诉人委派其胞兄L国治到XY煤矿磅房工作的内容】。
(2)被上诉人LRY担任了煤矿的矿长。
(3)被上诉人LB担任了煤矿总负责人。
1.2.4、假如XY煤矿就如上诉人所说的(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则与我国工商登记规定及煤矿企业采矿权变规定相违背,我国工商部门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根本不可能实施!
如果“FGX新民镇XY煤矿”是一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则应在2009年4月6日三方签订《联办XY煤矿合同书》后,三方合伙人须先行向工商部门申办字号为“FGX新民镇XY煤矿”的个人合伙,然后由陕西省工商局注册登记负责人为焦清杰的“FGX新民镇XY煤矿”向三方合伙人申办的字号为“FGX新民镇XY煤矿”的个人合伙转让煤矿采矿权并办理《采矿权证》,然后三方合伙人才可以字号为“FGX新民镇XY煤矿”的个人合伙开采销售煤炭!负责人为焦清杰的“FGX新民镇XY煤矿”办理注销登记。而以上程序显然与我国工商登记规定及煤矿企业采矿权变规定相违背,根本不可能实施!
实际事实是:三方合伙人根本没有向工商部门申办字号为“FGX新民镇XY煤矿”的个人合伙,而是三方继续沿用了当时的XY煤矿名称与负责人为焦清杰的《营业执照》(后在2011年5月20日该XY煤矿变更登记投资人为LB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所以,依据上述最高院公报案例,三方合伙人共同投资、管理、经营的XY煤矿是一个合伙企业。
2、《联办XY煤矿合同书》第五条“盈亏按甲乙双方的股份比例分配”中的“股份比例”属于约定不明确情形且无法协商一致,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三方合伙人须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亏损。
2.1、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2.2、《联办XY煤矿合同书》第五条“盈亏按甲乙双方的股份比例分配”中约定的“股份比例”约定不明确,且已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联办XY煤矿合同书》是一份本案三方合伙人共同发起购买XY煤矿的合同,则须三方共同出资购买后,三方共同控制管理经营XY煤矿。
但是,客观事实是,虽然《联办XY煤矿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了XY煤矿共分10股且三方合伙人占股比例为7:2:1,但LB与XY煤矿的原负责人焦清杰早已约定支付全部购买煤矿对价并早已实际控制了全部XY煤矿。所以,在上诉人、LRY未能依照《联办XY煤矿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分批给付LB约定占股比例的入股款之前,因LB早已向与焦清杰约定支付了全部购买煤矿对价,所以LB依然控制着上诉人、LRY未按《联办XY煤矿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给付LB入股款对应的XY煤矿占股比例。
其次,《联办XY煤矿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占XY煤矿2股,但没有约定上诉人须一次性给付LB2股2000万元入股款;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分批交付入股款,其中:(1)在2009年6月底前上诉人首次给付LBXY煤矿50%入股款(1股1000万元);(2)待后在煤矿盈利中再扣缴50%煤矿入股款(剩余1股1000万元)。
以上第二条、第三条分别约定了上诉人两种“股份比例”:
第二条约定了上诉人占煤矿2股的“股份比例”。
第三条约定了上诉人分批给付LB入股款后,以其实际出资额占有煤矿的“股份比例”。
第三,《联办XY煤矿合同书》第五条“盈亏按甲乙双方的股份比例分配”中的“股份比例”没有明确约定是上述两种“股份比例”中哪一种。
第四,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及《联办XY煤矿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分批足额向LB给付煤矿2股入股款2000万元,导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第五条“盈亏按甲乙双方的股份比例分配”中“股份比例”理解产生分歧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
(1)上诉人主Z按照2股分配;
(2)LRY始终认可按0.5股分配;
(3)LB主Z按照上诉人实缴入股款所占1股分配。
2.3、因此,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只能以实缴入股款所占XY煤矿1股来分配利润、承担亏损。
3、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XY煤矿享有的其他资产价值16万元资产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3.1、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三方合伙经营XY煤矿期间的资产清单及合法、真实的XY煤矿资产价值的证据,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3.2、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因上诉人抢占XY煤矿的资产导致一直没有实际清算该合伙企业资产,故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合法证明其一审《民事起诉状》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一审原告(本案上诉人)的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签名:戴涛律师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